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92號
上 訴 人 楊紫綾
被 上訴 人 陳金福
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秉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萬2,86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被上 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契約之約定 ,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未記載幣別者,下同)150 萬9,120元,並加計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依契約之約定,並減縮請求為144 萬2,86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2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28、314、352頁),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2年6月1日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 2樓,簽立購買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以美金6萬7, 160元向伊購買艾貓星球帳戶計17個帳號(下稱系爭帳號) ,伊當場交付上訴人系爭帳號之註記詞及密碼並刪除帳號, 經上訴人驗收資產而完成交付,上訴人僅給付伊一部價金美 金2萬元,尚有餘款美金4萬7,160元(以本件起訴時113年1 月8日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30.595〈下稱系爭匯率〉計算相 當於144萬2,860元,下稱系爭尾款)未付等語,爰依系爭契 約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44萬2,860元,及加計自113年1 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就反訴部分則以:伊已 依約完成給付,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 約並請求返還美金2萬元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本、反 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伊系爭帳號,無權請求伊給 付系爭尾款等語置辯。另於原審反訴主張:艾貓星球平台已 無法登入,被上訴人不可能再交付系爭帳號予伊,伊於原審 113年1月29日準備程序業以給付不能為由解除契約,被上訴 人應返還價金美金2萬元予伊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美金2萬元,並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2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以總價美金6萬7 ,16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帳號,上訴人於當日已給付被上 訴人美金2萬元,尚有系爭尾款未付(上訴人同意按系爭匯 率折算新臺幣計付)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第86頁、 本院卷第128至129、176、178頁),並有系爭契約及系爭帳 號之組織表(原審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135頁)足稽, 堪信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帳號包含伊及訴外人許生春、黃慶祈、 林秀棋、游建國、林芬(下合稱許生春等5人,分稱其姓名 )合計17個帳號,上訴人請艾貓講師蕭益謙跟伊核對,伊當 場將系爭帳號之註記詞轉給上訴人,上訴人請蕭益謙用手機 掃描後伊及許生春等5人手機所顯示之帳號QR碼後導入他的 帳號,確認已轉移帳號後,伊當場用手機操作刪除帳號給蕭 益謙確認,許生春等5人比較不會操作,他們手機輸入密碼 並開啟帳號,伊幫他們做上開操作轉移帳號;伊代表簽約, 價金依各自投入比例分配等語(本院卷第180至182頁),核 與證人游建國、黃慶祈、林秀棋、許生春及蕭益謙具結證述 之情節(原審卷第81至86頁、本院卷第184至195、203頁) 大致相符;佐以系爭契約系第4條載明:「以上帳號資產驗 收完畢…甲方(即上訴人,下同)當場向乙方(即被上訴人 ,下同)支付2萬數位美金為購買以上所有帳號之首付款, 乙方即刻轉讓帳號註記詞及密碼,乙方不得留存註記詞及密 碼和私鑰。」(原審卷第11頁)等語明確,且系爭契約係由 陪同上訴人到場之蕭益謙當場確認兩造真意及實際狀況後, 為兩造當場擬定契約之內容,經數次來回修改後確認無訛, 兩造始為簽名一節,亦據證人蕭益謙證述綦詳(本院卷第20
0至201頁),兩造對此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26、127至128 頁),足認被上訴人當日確已交付上訴人系爭帳號,上訴人 係於驗收資產完畢後始當場交付價金美金2萬元予被上訴人 無訛。是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約交付系爭帳號予上訴人等語 ,堪予採信。
2、上訴人雖提出統計帳號表、6/2統計帳號表(本院卷第137至1 41頁),辯稱:蕭益謙僅抄錄系爭帳號之資料,被上訴人未 交付伊系爭帳號;許生春等人證述與渠等對接資料之人為蕭 益謙,並不是傳給伊;游建國說他沒投資,自無可能將帳號 註記詞轉給伊云云。然而:
⑴、上訴人自陳:本院卷第137至139頁統計表是蕭益謙於112年6 月1日簽約當日手抄系爭帳號之資料,同卷第141頁統計表是 蕭益謙於同年6月2日將被上訴人手寫之組織表(即本院卷第 135頁)整理後交給伊等語(本院卷第126至127頁),但觀 諸該統計表,乃蕭益謙單方紀錄其所稱系爭帳號之帳號地址 、總算力、可動用資產、未釋放資產及未復投資產等內容, 及整理系爭帳號之持有者姓名、金額、帳號數、註記詞未交 付等情,其於紀錄及整理完成後並未另交兩造簽認,所載內 容是否屬實,並與簽約當日兩造會同驗收資產之情形一致, 即非無疑。況被上訴人亦否認簽約當日有前開統計表(本院 卷第176、181頁),且被上訴人如何交付系爭帳號之過程, 已詳如前述,則該統計表載稱未收到註記詞云云,亦礙難採 信。
⑵、蕭益謙雖證稱:被上訴人打開帳號檢查有價值,我照著被上 訴人說的打上「以上資產驗收完畢」,我不知道是否確實為 61760USDT或其他意思,被上訴人未將帳號註記詞及密碼轉 移,我只抄寫帳號資料,艾貓星球沒有QR碼云云。惟衡諸蕭 益謙為電商管理碩士畢業,斯時從事不動產仲介約半年到1 年並有不動產房仲證照,曾擔任學校外派講師,分享區塊鏈 ,及曾持有艾貓星球帳號,擔任艾貓星球講師(本院卷第20 0、204、206頁),並有蕭益謙擔任講座之照片及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263至277頁)可證,足認蕭益謙為有相當智識程 度之人,非毫無社會經驗,其對於艾貓星球亦非無所知悉或 不瞭解之人;上訴人偕同蕭益謙到場,蕭益謙代為與被上訴 人轉移系爭帳號,並協助兩造草擬繕打系爭契約之內容,其 於系爭契約載明「資產驗收完畢」及被上訴人「即刻轉帳帳 號註記詞及密碼」等文字甚明,是蕭益謙上開證述,除核與 許生春等人證述及系爭契約之記載不一,亦與常情相悖,顯 為附和上訴人而為偏頗之證述,洵非可採。此外,蕭益謙既 係陪同上訴人到場並擬定系爭契約之內容,其代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轉移系爭帳號,上訴人在場未表示異議並簽認系爭契 約,堪認蕭益謙所為已得上訴人之同意,自難謂被上訴人未 交付系爭帳號予上訴人。
⑶、另游建國證稱:兩造洽談簽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將所有帳 號密碼、註記轉給上訴人,是轉給幫上訴人處理之男生,被 上訴人刪除手機資訊等語(原審卷第82至83頁),雖游建國 作證時並未提及其亦有投資艾貓星球乙節,但細閱該次筆錄 ,此或係因兩造均未請求詢問其有無投資所致,非其已明確 證述並無投資,故上訴人辯稱游建國說他沒投資,不可能將 帳號註記詞轉給伊云云,乃屬其之自行解讀。
3、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系爭帳號予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為有理由。又依系爭契 約第4條第2項及第5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至遲應於112年9月 15日付清尾款(原審卷第11至13頁),則被上訴人請求加計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2日(原審卷第19頁、本 院卷第352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㈡、反訴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 其契約。此參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自明。又買賣標的 物之危險,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負擔。民法第373條定有 明文。乃在規範有關買賣之危險負擔,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 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應如何分配其風險之問題。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未交付系爭帳號,嗣艾貓星球平台已 無法登入,且帳號資產被盜,已構成給付不能云云,並提出 LINE對話紀錄及存證信函(原審卷第65、67頁)為憑。惟被 上訴人業於簽約時交付系爭帳號予上訴人,並經兩造完成資 產驗收後上訴人給付一部價金,已如前述,足認斯時系爭帳 號應無不能登入之情形;觀諸前開LINE對話及存證信函,係 上訴人於112年7月4日以其於同年6月13日發現艾貓星球平台 公告系統升級而不能登入使用,及其發現帳號資產被盜為由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限期處理,被上訴人旋於翌日即 同年7月5日回覆稱渠等當天業已刪除所有註記詞並請上訴人 依約給付尾款;蕭益謙亦證稱:艾貓星球倒閉無法登入,是 在跟被上訴人見面後約1個月左右等語(本院卷第205頁), 是艾貓星球平台既係於被上訴人112年6月1日交付系爭帳號 予上訴人後,因系統升級或因倒閉而無法登入,自非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事由所致。至於上訴人另指稱系爭帳號資產被盜 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該帳號資產既經被上訴人於簽 約當日已完成交付並經上訴人驗收,縱系爭帳號於事後遭盜 ,亦難認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致。則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云云,核屬無據。
3、因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不能為由解除契約,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美金2萬元本息,為無理由。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4 萬2,860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2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本、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其請 求上訴人給付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已如前述,爰併予更 正原判決主文第1項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