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號
原 告 高憲生
訴訟代理人 廖紅玲
原 告 吳青儒
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
複 代 理人 戴君豪律師
被 告 盧翊存
蕭銘均
王志豪
林宥呈
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符明聖
被 告 大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禮紳
被 告 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特別代理人 顏鴻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1
號),本院於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青儒新臺幣貳
拾叁萬柒仟叁佰柒拾叁元。
被告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高憲生新臺幣陸拾捌萬零伍佰叁拾捌元,及被告蕭銘
均、王志豪、林宥呈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被告擎
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六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高憲生新臺幣肆拾叁萬陸仟伍佰柒拾
貳元,及被告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
十六日起;被告顏鴻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被
告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六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大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高憲生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肆仟陸佰貳拾叁元,及被
告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起;
被告大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六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吳青儒、高憲生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吳青儒以新臺幣捌萬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高憲生
分別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新臺幣壹佰伍
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擎翊生技股份有限
公司連帶負擔千分之七十九,被告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
顏鴻洲、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千分之五十,
被告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千分之五百三十八,由原告吳青儒負擔千分
之一百六十九,由原告高憲生負擔千分之一百六十四。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開規定於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
,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人或數人代
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
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及第334條準
用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大冠生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冠公司)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經主管機關命令
解散,復於106年1月20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有臺北市商
業處105年10月20日北市商二字第10537347100號函、臺北市
政府106年1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0630622800號函、公司變
更登記表、公司公示資料查詢可考(本院卷三第319至325、
357、頁)。是大冠公司應行清算,而大冠公司之章程並未
就清算人之選任設有規定,且其迄今亦未選任清算人,業據
本院調閱大冠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可考,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114年5月14日函可稽(本院卷三第379
頁),依上開說明,應以大冠公司全體且現存之董事曹禮紳
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合先敘明。
二、被告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以下均逕
稱其名)、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安司公司
)、大冠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盧翊存(下逕稱其名)為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及大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蕭銘均自102年5月間起擔任擎翊公司董事、103年6月間起擔
任該公司董事長。王志豪為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
司之財務最高主管;林宥呈曾為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之董
事長,亦曾為擎翊公司之董事;顏鴻洲原為捷安司公司董事
長,於102年9月間改任董事。緣盧翊存於101年底、102年初
與蕭銘均達成以盧翊存現有之款項在數家公司循環轉投資方
式,將各公司之資本額虛偽膨脹達一定之資本額後,款項由
盧翊存全數取回,再由蕭銘均印製股票對外販售獲利,且為
免遭查覺,各對外販售股票公司至少需維持5年之營運狀態
,5年內由盧翊存負責支應營運費用,人事安排及營運則全
權由蕭銘均負責,並選定擎翊公司做為經營生技公司主體。
嗣蕭銘均邀約王志豪及林宥呈加入團隊,推由具財務專長之
王志豪擔任增資、公司變更登記及金流之操作,林宥呈聽從
蕭銘均安排擔任各公司董監事及後續股票販賣等工作,顏鴻
洲為取得資金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設廠,而共同為下列行為
:
㈠被告陸續於102年5月27日完成資本額原為新臺幣(下同)4,0
00萬元之擎翊公司不實增資6,000萬元,資本額虛增至1億元
之變更登記、102年6月5日完成擎翊公司不實增資1億元,資
本額虛增至2億元之變更登記、102年7月15日完成擎翊公司
不實增資8,800萬元,資本額虛增至2億8,800萬元之變更登
記,合計發行股票2萬8,800張(仟股),並借用訴外人郭大
康、黃張淑美等人名義登記。即推由蕭銘均對外出售,除委
託訴外人居易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居易廣告公司)負責人張
秉鳳負責在在報章雜誌安排該公司置入性行銷廣告及接受專
訪,發布擎翊公司與中國大陸CPTTC策略聯盟技轉抗癌藥物
及抗高血壓學名藥行銷中國大陸14億人口廣大市場,抗肝癌
、乳癌新藥正研發中,並預估102年EPS(稅前)為5元、103
年EPS為6.5元、104年EPS為7.5元、105年EPS為9元,103年
第4季興櫃等內容誇大不實之宣傳外,又與林宥呈共同製作
不實內容包含「實收資本額2.88億元」、「擎翊公司係CPTT
C唯一授權在台窗口」、「擎翊公司係中國大陸衛生部國家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CFDA)唯一認可之臺灣生技中介技轉
平台」、「擎翊公司的學名藥將可憑藉強大的中國官方關係
與既有通路實力,快速打進中國市場,創造驚人獲利能力」
、「擎翊公司取得CPTTC授權快速便捷導入中國14億人口市
場」等,及不實誇大渲染「投資的肝癌原料藥的研發也已接
近收成階段」、「擎翊公司進行中的專案有胰臟癌、乳癌新
藥研發及肝癌新藥研發」、「擁有未來肝癌專利保護,肝癌
新藥是目前最有效抑制肝臟各種疾病的用藥,問世後一定造
成轟動」等,並誆稱擎翊公司與工研院生醫所為策略聯盟及
重要合作夥伴關係,誇大宣傳為新藥研發策略聯盟等內容之
投資評估報告書。嗣將投資評估報告書交由盤商如訴外人戴
麗珠等,盤商暨業務行銷人員即隨機撥打電話開發客戶及寄
送投資評估報告書,尋找有意願購買之投資人。
㈡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於102年4、5月間認識時任
捷安司公司董事長顏鴻洲,顏鴻洲向盧翊存、蕭銘均(即投
資方)請求投資當時登記資本額僅1,200萬元捷安司公司,
蕭銘均向顏鴻洲表示分工模式為捷安司公司之增資款全數由
投資方即盧翊存、蕭銘均負責,於3個月內接續將捷安司公
司資本額提昇為達3億元之公司,即於102年10月2日完成捷
安司公司不實增資8800萬元,資本額虛增至1億元、102年12
月10日完成捷安司公司不實增資8000萬元,資本額虛增至1
億8000萬元、103年1月28日完成捷安司公司不實增資6500萬
元,資本額虛增至2億4500萬元、103年4月8日完成捷安司公
司不實增資5500萬元,資本額虛增至3億元。合作期間雙方
就捷安司公司之行政等費用平均負擔;之後投資方就釋股募
資及現金增資之所得款項分配予捷安司公司最高應達5,000
萬元;董事長、執行董事及監事各1席應由投資方指派,自1
03年8月15日現金增資結束後即將捷安司公司經營權交還顏
鴻洲等,顏鴻洲遂應允之,且取得簽約金100萬元。之後蕭
銘均指定林宥呈擔任捷安司公司董事長,負責增資、股票販
售情事,並指示王志豪印製捷安司股票,合計發行股票3萬
張(仟股),且委託居易廣告公司負責人張秉鳳與林宥呈、
顏鴻洲訪談後,在工商時報發布「捷安司公司再添2隻金雞
母,台版犀利士、麻醉安全針2項新品將於103年向衛生署申
請查驗、104年第1季前可望取得學名藥證及查驗登記,正式
販售上市;捷安司公司計畫於104年第2季股票公開發行,10
5年申請上櫃」之不實訊息;林宥呈更自行製作內容虛偽不
實包括捷安司公司實收資本額已達1億8,000萬元、已於南部
科學園區設廠研發人工關節專利產品之新技術,捷安司南科
分公司經第131次南科高雄園區審核委員會核准設廠,投資
金額2億元,預計生產已認證且等效之人工關節,並完成衛
生署生產許可認證、全國第一家取得犀利士學名藥廠商,預
定於103年取得藥證、104年先行搶攻大陸地區百億商機;每
年麻醉針筒之市場在臺灣市場至少605萬支,海外市場數十
億支,預計於103年申請麻醉安全針筒之健保給付及預估104
年第1季興櫃,104年第4季上市櫃,102年EPS為2元、103年E
PS為4元、104年EPS為8.5元及105年EPS為12元等之投資評估
報告書電子檔。嗣林宥呈將該投資評估報告書電子檔交由盤
商戴麗珠再將該印製後之投資評估報告書供其他販售股票之
人。
㈢蕭銘均與盧翊存於102年9月25日決議投資資本額1,000萬元之
大金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2年10月1日將之變
更組織及更名為大冠公司,且指定林宥呈擔任董事長。盧翊
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除委託張秉鳳在工商時報及中
時電子報等報章雜誌發布大冠公司與中國醫藥大學產學合作
發展中草藥保健食品成功商品化,鷹不泊草本菁萃正式上市
、大冠公司轉投資的子公司率先斥資與通過美國FDA核准之
局部熱超音波熱療設備廠商合作引進精密儀器,並結合北部
大型教學醫院與合作夥伴,籌建全台第一個超音波熱療服務
中心,大冠生技今年的營收成現翻倍成長等不實內容外,並
製作不實之大冠生技投資報告書,佯稱開發遠紅外線全身溫
熱療法,不當聯結中國醫藥大學黃志揚教授為大冠公司鷹不
泊保健食品站台背書之假象,及誆稱轉投資之大金公司已與
大型教學醫院合作籌建全台第一個熱療中心,更安排記者於
媒體為相同不實報導,誇張預估大冠公司將於105年第4季興
櫃,105年第3季公開發行,103年EPS為0.8元、104年EPS為4
.4元、105年EPS為5.9元、106年EPS為7.6元及實收資本額已
達1.7億元等內容,由蕭銘均、林宥呈將上開不實報導等製
成大冠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嗣蕭銘均將該投資評估報告書
交予不詳盤商轉交投資人,自103年3月起,不詳盤商以「60
至70元間」之價格對不特定人銷售。
㈣被告將販賣所得股款取走,並未將該股款用於系爭公司,致
使吳青儒、高憲生誤信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及大冠公司(
下合稱系爭公司)營運獲利可期,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
而依序購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公司股票,吳青儒
總計遭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共同詐騙173萬5,0
00元(356,000+240,000+540,000+329,000+270,000=1,735,
000),就其中95萬5,000元部分(356,000+329,000+270,00
0=955,000)與盧翊存達成以27萬2,400元和解,但並未免除
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應負責之部分。爰擇一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規定,請求蕭銘
均、王志豪、林宥呈應連帶賠償吳青儒146萬2,600元(1,73
5,000-272,400=1,462,600)及法定遲延利息。又高憲生總
計遭被告共同詐騙719萬2,000元(448,000+400,000+544,00
0+5,800,000=7,192,000),高憲生與盧翊存達成以111萬4,
650元和解,但並未免除其餘被告應負責之部分。然盧翊存
於和解時謊稱其僅取得投資款15%,致高憲生與其達成以前
金額和解,此和解無效或得撤銷,請求就盧翊存部分繼續審
判,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
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帶賠償高憲生604萬7,350元
(7,192,000-1,114,650=6,047,350)及法定遲延利息。
㈤訴之聲明:林宥呈、蕭銘鈞、王志豪應連帶給付吳青儒146
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高憲生604萬7,3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盧翊存以:伊當時係以可拿出來的錢與高憲生等多人和解,
與獲利無關,伊並未詐欺和解,高憲生所言不實等語置辯。
㈡蕭銘均以:伊並未參與虛偽增資,深信擎翊公司資本金來自
於盧翊存所投資,且伊不負責擎翊公司的財務和大小章,不
知道為不實增資。又伊不知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不實增資
乙事,且非捷安司公司董事長,亦非大冠公司的股東、董事
和董事長,不負責公司的增資、發行股票事宜。伊未參與股
票販售事宜,未使用詐術銷售任何股票,未與投資者碰過面
或者提供任何資料。吳青儒曾另向臺北地院訴請賠償本件損
害,遭臺北地院以罹於消滅時效為由判決駁回其訴等語,資
為抗辯。
㈢顏鴻洲則以:伊未參與虛假增資、販賣股票行為,直到遭檢
調單位搜索、偵訊時,始知自己創立之捷安司公司竟因遭他
人利用,成為對外詐欺廣大投資人之工具等語,資為抗辯。
㈣林宥呈則以:伊僅係系爭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與顏鴻洲約定
伊完全不能參與或干預捷安司公司之業務,不認識原告,在
大冠公司係從事業務開發,不清楚系爭公司之增資事宜,亦
不知何人出售股票等語,資為抗辯。
㈤王志豪則以:伊僅是受新階級,負責財務及行政管理,不認
識原告,雖知悉系爭公司增資不實,但未推銷系爭公司股票
,不認識任何盤商,不知盧翊存及蕭銘均有在外賣系爭公司
股票,沒有取得任何不法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㈥擎翊公司辯稱: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另捷安司公司及大冠
公司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㈦盧翊存、顏鴻洲及擎翊公司均答辯聲明:高憲生之訴駁回。
蕭銘均、林宥呈及王志豪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吳青儒、高憲生依序購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公
司股票。吳青儒購入系爭公司股票金額總計173萬5,000元(
356,000+240,000+540,000+329,000+270,000=1,735,000)
,就其中95萬5,000元部分(356,000+329,000+270,000=955
,000)與盧翊存達成以27萬2,400元和解,但並未免除蕭銘
均、王志豪、林宥呈應負責之部分,而扣除前述和解金額後
,尚有146萬2,600元(1,735,000-272,400=1,462,600)。
高憲生購入系爭公司股票金額總計719萬2,000元(448,000+
400,000+544,000+5,800,000=7,192,000),高憲生與盧翊
存達成以114萬4,650元和解,但並未免除其餘被告應負責之
部分,而扣除前述和解金額後,尚有604萬7,350元(7,192,
000-1,114,650=6,047,350)等情,為盧翊存、蕭銘均、王
志豪、林宥呈、顏鴻洲及擎翊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4
3、557頁,卷二第87、159、190、361頁),且捷安司公司
及大冠公司就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復有原告所
購買之系爭公司股票、支付該股票價款之存摺、轉帳資料或
匯款單、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均影本、和解筆錄
可證(見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
9至168、278至282頁,本院卷三第431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吳青儒僅針對蕭銘均、王志豪及林宥呈部分
)共同就系爭公司虛偽增資及發行股票,並捏造虛偽不實之
利多消息及製作內容不實之投資評估報告書,透過媒體、盤
商及其銷售人員,推銷及販賣系爭公司股票,致其陷於錯誤
而購買股票,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情,為蕭銘均、王志
豪、林宥呈及顏鴻洲所否認。經查:
㈠吳青儒請求林宥呈、蕭銘鈞、王志豪連帶給付146萬2,600元
及自10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業經判決確定,本件僅得就146萬2,600元之自106年9月13
日起至109年12月11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判斷:
⒈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訴訟標
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
訴,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
定即明。又此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規定,不僅及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亦及於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裁判有
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 裁判之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47號裁定 意旨參照)。
⒉查吳青儒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再於109年7月30日向臺北地院 另行起訴,主張蕭銘均、王志豪及林宥呈等人有前揭共同侵 權行為,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扣除盧 翊存已賠償之27萬2,400元後,仍受有股款損害154萬3,60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之損失,依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蕭銘均、王志 豪及林宥呈連帶給付164萬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12月12日(見臺北地院109年度金字第69號卷一第 205、211、2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臺北地院審理後,以110年12月29日109年度金字第69號民 事判決駁回吳青儒之請求,並確定在案乙節,業據本院調閱 該事件卷宗可考。又該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判斷吳青儒所主 張之蕭銘均、王志豪及林宥呈共同侵權行為之情為真實,及 吳青儒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自106年9月8日起算,吳青儒 遲於109年7月30日起訴已罹於消滅時效等為由,而判決吳青 儒敗訴(本院卷三第341至354頁),足見該確定判決已就吳 青儒於該事件中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實體上判斷,至於該確 定判決於「綜上所述」部分,僅提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79條規定,因吳青儒僅有單一聲明,為判決理由不備之問 題。另吳青儒已於106年9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附民卷第1 8頁),吳青儒之侵權行為消滅時效中斷,且在該確定判決 於110年12月29日宣判時,本件訴訟仍在合法繫屬中,時效 中斷之事由尚未終止,時效尚未重行起算,然該確定判決認 定吳青儒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自106年9月8日起算,為該 確定判決就事實之判斷有無錯誤之問題。則吳青儒於提起本 件訴訟後,又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對於該後訴,不撤 回起訴或提起上訴對該判決聲明不服,即應受該後訴之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從而,吳青儒請求林宥呈、蕭銘鈞、 王志豪連帶146萬2,600元及自10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業經前述判決確定,為既判力所 及,本院不得就此部分再行判決,此部分為不合法,是本件
僅得就吳青儒所請求146萬2,600元之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9月13日(見附民卷第171至173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109年12月11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判斷,先予 敘明。
㈡高憲生主張盧翊存於和解時稱渠係以每股12.5元出售系爭公 司股票,渠僅收受股款15%,只取得1,250萬元之不法利益, 其當時誤信盧翊存之說法,才同意以所受損害約15%之金額 ,與盧翊存和解,並拋棄對盧翊存之其餘請求,然其事後發 現盧翊存獲利超過數億元,故該和解有詐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違反公序良俗等得撤銷或無效之情事云云,為盧翊存 所否認。查盧翊存於108年11月22日、108年12月26日和解過 程中,係表示其僅能拿出400萬元與在場之被害人和解,而 在場被害人所主張之受損害金額共計2,625萬元,以2,625分 之400比例,即約15%比例與在場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有和 解當時之錄音譯文可憑(本院卷二第414至416頁),並無高 憲生所稱盧翊存當時有提及渠僅收受股款15%,只取得1,250 萬元之不法利益等節,則高憲生主張該和解有前述得撤銷或 無效情事云云,難認有據。從而,高憲生既已與盧翊存達成 和解,受領和解金111萬4,650元,並拋棄對盧翊存之其餘請 求(見附民卷第278至282頁之和解筆錄),其再主張得請求 盧翊存賠償其餘損害604萬7,350元本息云云,即無理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 人為目的之法律,即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 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以保障個人 財產法益為目的,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 律。次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 、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證交法第20條規定,係為保護投資人之權益 ,避免發生證券詐欺之行為,使投資人判斷風險之能力不受 干擾,而就資訊公開義務之違反所設之規定,屬於民法第18 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166號民事判決參照)。
㈣查盧翊存自承為擎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院卷二第479頁) 。至蕭銘均自102年5月間起擔任擎翊公司董事、103年6月間
起擔任該公司董事長。王志豪為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 冠公司之財務最高主管;林宥呈曾為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 之董事長,亦曾為擎翊公司之董事;顏鴻洲原為捷安司公司 董事長,於102年9月間改任董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公 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可查,且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 號刑事判決亦為相同認定(見該判決附表一,本院卷一第17 7至178頁,下稱系爭刑案),足堪採信。又盧翊存、蕭銘均 、王志豪、林宥呈及擎翊公司共同虛偽增資、詐騙原告購買 擎翊公司股票;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 、捷安司公司共同虛偽增資、詐騙原告購買捷安司公司股票 ;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大冠公司共同虛偽增 資、詐騙原告購買大冠公司股票等情,為盧翊存所不否認( 本院卷一第543至551頁),且為被告於被訴詐欺、違反證券 交易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亦不爭執其等於系爭 公司擔任之職務、系爭公司有虛偽增資、推銷系爭公司股票 及投資評估報告書內容不實等情(見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 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第58至65頁,即本院卷一第66至73頁) ,復有投資評估報告書、置入性行銷報導及盤商主動推銷系 爭公司股票之資料可憑(附民卷第24至98),並有證人戴麗 珠、張秉鳳、處理系爭公司股務之談嘉琪及林琦玲、印製系 爭公司股票之擎雷防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馬鈞盈於系 爭刑案之證述明確(見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卷六 第321至32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 卷十一第157頁背面至第177、194頁背面至211頁,卷十五第 4至17、38至4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097 號卷第36至37、50至51、61至67頁背面,103年度他字第897 9號卷第154至156頁,103年度他字第11210號卷第2頁,104 年度他字第6912號卷第2頁,104年度他字第7118號A9卷第4 至6、19、28至29、35至36頁),洵堪採信。又系爭公司既 是虛偽增資,且增資款項遭被告挪作他用,衡情該等情事遭 偵查機關查獲後,市場上無人願意再購買系爭公司股票,且 擎翊公司亦已停業,捷安司公司與大冠公司均已遭主管機關 廢止登記,有系爭公司登記資料可稽(本院卷三第67至71頁 ),而盧翊存、王志豪及林宥呈亦不爭執系爭公司於遭刑事 查獲後,其股票價值為零(本院卷二第236頁)。從而,盧 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及擎翊公司共同詐騙原告購 買擎翊公司股票;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顏鴻 洲、捷安司公司共同詐騙原告購買捷安司公司股票;盧翊存 、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大冠公司共同詐騙原告購買大 冠公司股票,分別共同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分別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 帶賠償責任,即堪認定。至高憲生主張擎翊公司、捷安司公 司、大冠公司各有參與其餘2家公司虛偽增資及以詐術推銷 股票之共同侵權行為,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㈤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 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 和解,如無消滅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該 連帶債務人賠償金額低於「依法應分擔額」,該差額部分, 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對他連帶保證人發生絕 對之效力。
㈥查前述共同侵權行為間,依前揭規定,各該被告內部間應平 均分擔共同侵權行為義務。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吳青儒就所購買之擎翊公司股票35萬6,000元、捷安司公司股 票32萬9,000元及大冠公司股票27萬元部分,以27萬4,000元 與盧翊存達成和解(見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刑 事判決之附表十四,本院卷第412頁),並拋棄對盧翊存之 其餘請求,而盧翊存就吳青儒前揭損害於前述共同侵權行為 人(吳青儒未主張系爭公司部分)間之內部分擔金額為22萬 2,300元〔356,000÷4(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及盧翊存共4 人)+329,000÷5(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及盧翊 存共5人)+270,000÷4(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及盧翊存 共4人)=222,300〕,並未高於和解金額27萬4,000元,吳青 儒即無免除盧翊存應分擔之部分,是吳青儒主張其扣除和解 金額以外之損害為146萬2,600元(1,735,000-272,400=1,46 2,600),應屬可取。從而,吳青儒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146萬2,600元之自106年9月13日起 至109年12月11日止共3年90天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計23萬 7,373元〔1,462,600×5%×(3+90/366)=237,37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以下同〕部分,核屬有據。
⑵高憲生就所購買之擎翊公司股票84萬8,000元、捷安司公司股 票54萬4,000元及大冠公司股票580萬元部分,以111萬4,650 元與盧翊存達成和解(見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 刑事判決之附表十四,本院卷第413頁),並拋棄對盧翊存 之其餘請求,而盧翊存就高憲生前揭損害於前述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之內部分擔金額為142萬0,267元〔848,000÷5(盧翊存 、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及擎翊公司共5人)+544,000÷6
(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及捷安司公司 共6人)+5,800,000÷5(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 及大冠公司共5人)=1,420,267〕,高於和解金額111萬4,650 元,則就超過部分即屬高憲生免除盧翊存該應分擔之部分, 是高憲生得請求盧翊存以外之共同侵權行為負擔之損害為57 7萬1,733元(7,192,000-1,420,266=5,771,733)。準此, 按比例計算高憲生尚有受有購買擎翊公司股票之損害為68萬 0,538元〔848,000-(1,420,267×848,000/7,192,000)=680, 538〕、購買捷安司公司股票之損害為43萬6,572元〔544,000- (1,420,267×544,000/7,192,000)=436,572〕、購買大冠公 司股票之損害為465萬4,623元〔5,800,000-(1,420,267×5,8 00,000/7,192,000)=4,654,623〕未受賠償。從而,高憲生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蕭銘均、王 志豪、林宥呈、擎翊公司連帶給付68萬0,538元;蕭銘均、 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捷安司公司連帶給付43萬6,576 元;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大冠公司連帶給付465萬4,6 23元,均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非有據。
⑶吳青儒基於重疊合併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高憲生基 於重疊合併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 定,為一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
五、綜上所述,吳青儒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林宥呈、蕭銘鈞、王志豪應連帶給付吳青儒23萬7,37 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其訴不合法,應予 駁回。又高憲生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擎翊公司應連帶給付高憲生 68萬0,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蕭銘均、王志 豪、林宥呈自106年5月16日(見附民卷第7、8、10頁之送達 證書)起;擎翊公司自110年7月6日(見109年度重附民更一 字第1號卷,下稱附民更一卷第83頁之送達證書)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蕭銘均、王志豪、 林宥呈、顏鴻洲、捷安司公司應連帶給付高憲生43萬6,5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 自106年5月16日起;顏鴻洲自106年5月28日(見附民卷第11 頁之送達證書)起;捷安司公司自110年7月6日(見附民更 一卷第87頁之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以及請求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大冠公司應連 帶給付高憲生465萬4,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自106年5月16日起;大冠公司自11 0年7月6日(見附民更一卷第85頁之送達證書)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據上論結,吳青儒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 ;高憲生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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