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黃群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育滕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75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壹佰壹拾捌元,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
,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再按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
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
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
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又裁判費之徵收,
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
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14年9月15日對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
7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又原
審判命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陳彥霖、陳鐛淞應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2373萬5498元本息,經系爭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上訴人對系爭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
系爭判決應予廢棄。則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之上訴利益為2373
萬549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5萬9118元,亦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
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