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2年度,275號
TPHV,112,重上,275,2025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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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黃志隆(原名黃新倫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視同上訴廖黃明珠
揚善
留涴慈

留麗雅
留連鍾
倪子軒


倪子婷


王秀琴

王聰明
林王秀
張毓安
王以斌

王以祺


張子祥
張子仁
張子芳

張毓雯

振賢

黃張麗
陳張彩雲
陳張翠雲
陳詹麗玉
詹呂賜
呂銘
詹呂仁
葉 素


江美玲(兼江天瑜之承受訴訟人)

江美慧(兼江天瑜之承受訴訟人)

江美瑶(兼江天瑜之承受訴訟人)


葉春福

葉信宏
葉麗鳳
被 上訴人 林秉男



林秉昭

林世忠

林鑑德
林正勇
林正添

林茂昌


陳明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筑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視同上訴葉春福葉信宏葉麗鳳視同上訴人陳紅
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
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
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經查,視同上訴陳紅緞於民國114年8月13日本院宣判後、
裁判送達前之114年9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視同上訴人葉
春福葉信宏葉麗鳳,有陳紅緞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
裁定命葉春福葉信宏葉麗鳳陳紅緞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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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