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275號上 訴 人 黃志隆(原名黃新倫)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視同上訴人 廖黃明珠 留揚善 留涴慈 留麗雅 留連鍾 倪子軒 倪子婷 王秀琴 王聰明 林王秀雲 張毓安 王以斌 王以祺 張子祥 張子仁 張子芳 張毓雯 張振賢 黃張麗雲 陳張彩雲 陳張翠雲 陳詹麗玉 詹呂賜 詹呂銘 詹呂仁 葉 素 江美玲(兼江天瑜之承受訴訟人) 江美慧(兼江天瑜之承受訴訟人) 江美瑶(兼江天瑜之承受訴訟人) 葉春福 葉信宏 葉麗鳳 被 上訴人 林秉男 林秉昭 林世忠 林鑑德 林正勇 林正添 林茂昌 陳明葉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筑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視同上訴人葉春福、葉信宏、葉麗鳳為視同上訴人陳紅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 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 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經查,視同上訴人陳紅緞於民國114年8月13日本院宣判後、 裁判送達前之114年9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視同上訴人葉 春福、葉信宏、葉麗鳳,有陳紅緞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 裁定命葉春福、葉信宏、葉麗鳳為陳紅緞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訴訟。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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