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12年度,32號
TPHV,112,家上,32,202509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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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甲○○(兼A○○○、B○○之承受訴訟人)

乙○○(兼A○○○、B○○之承受訴訟人)


丙○○(兼A○○○、B○○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丁○○
戊○○
己○○
庚○○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8月13日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柒拾肆萬貳仟肆佰伍
拾玖元。
上訴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捌萬伍仟陸佰壹拾貳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
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
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
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請求
遺產分割之訴,應依原告主張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
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
二、本件上訴人甲○○對於民國114年8月13日本院112年度家上字
第3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上訴
利益關於A○○○得請求被繼承人C○○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部分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5萬4915元,A○○○請求分
割被繼承人C○○遺產部分應以被繼承人C○○如附表所示遺產於
起訴時之總價額412萬5265元、按A○○○應繼分比例6分之1計
算,據此核定此部分價值為68萬7544元【計算式:412萬526
5元×1/6=68萬75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二項合計價額為
474萬2459元,並依114年1月1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
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萬5612元,未據上訴人甲○○
繳納。爰命上訴人甲○○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表(被繼承人C○○之遺產價值):
編號 財產/債務項目 權利範圍 起訴時之價值 (新臺幣)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225分之764 986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8225分之764 291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8225分之764 664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4 郵局存款 3萬4262元 5 C○○對甲○○之不當得利債權 812萬6500元 6 C○○對A○○○所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務 -405萬4915元 總計 412萬52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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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