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賀照綱
追 加被 告 賀照維
賀庭芳
賀怡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建陽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複 代理 人 連詩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就上訴人上訴範圍(即關於請求拆除坐
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1部分1樓鐵皮建物〈即原判決附圖編號A之1樓《含水泥基座》
之鐵皮建物,面積6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樓建物〉),追加
賀照維、賀庭芳、賀怡芳(下各稱其名,合稱追加被告)為
共同被告及備位之訴,聲明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將系爭1
樓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為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三第232
、412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萬分之
1338,系爭土地上建有地下1層、地上7層之區分所有住宅大
樓1棟(下稱系爭大樓),伊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
號1樓建物(下稱000號1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同
號2樓之2建物(下稱000號2樓之2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1樓建物,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大樓共有部分
之系爭土地範圍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821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1樓建物,並騰空返
還該部分土地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並於本院追加
主張:倘認系爭1樓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及追加被
告,則備位求為命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將系爭1樓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所示A2部分2樓鐵皮建物【即
原判決附圖編號A之2樓,面積5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2樓建
物】並騰空返還土地部分,經原審判決准許,上訴人未提起
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追加被告答辯:
㈠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間拍定取得000號1樓建物
所有權後,將000號1樓建物與系爭1樓建物間之隔間牆打通
,於其內放置物品,系爭1樓建物成為000號1樓建物之一部
,非屬獨立建物。縱認系爭1樓建物具獨立性,系爭1樓、2
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伊父賀中林,2間建物內部本有
樓梯連通,伊於103年間將樓梯拆除,系爭2樓建物因此成為
000號2樓之2建物之附屬物,系爭1樓建物仍為賀中林所有,
賀中林於110年7月12日死亡後,由伊及追加被告繼承,伊無
單獨事實上處分權等語。
㈡追加被告辯以:上訴人長期管理使用系爭1樓、2樓建物,為
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1樓、2樓建物非賀中林之遺產
,伊等不負共同拆除系爭1樓建物之責等語。
三、原審就本院審理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命上訴人拆除系爭1樓建物及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之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上訴
人及追加被告應將系爭1樓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追加被告答辯聲明:追
加之訴駁回。上訴人則同意被上訴人追加之請求。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413至414頁):
㈠系爭土地於69年7月1日經地籍圖重測並合併其他土地而成,
所有權人為賀中林。
㈡系爭土地上於85年6月3日建築完成系爭大樓,系爭大樓所有
權於同年7月2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於永奇佳企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系爭大樓共計有17戶區分所有建物,其中包含000號1
樓建物、000號2樓之2建物。
㈢000號1樓建物之原所有權人為賀中林及陳秀甘(即上訴人及
追加被告之母),應有部分各2分之1;000號2樓之2建物之
所有權人為上訴人。
㈣賀中林於110年1月12日持原法院另案107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變賣000號1樓建物及其
坐落基地(案列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27號;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拍賣,由被上訴人拍定買受,執行
法院於同年12月2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上訴人於
同月8日收受。
㈤賀中林於110年7月12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追加被
告,均未拋棄繼承。
㈥系爭1樓建物及系爭2樓建物並未連通,系爭2樓建物為000號2
樓之2建物附屬物,為上訴人單獨所有。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1樓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大樓共有部
分之系爭土地範圍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⒈系爭1樓建物為獨立之建物:
⑴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
原有建築物一體使用,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
自不得單獨為物權之客體。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
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而得單獨為所有權
之標的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系爭1樓建物係於000號1樓建物後方外牆範圍外所增建
,設有獨立之大門對外出入等情,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
27日至現場勘驗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訛,有
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本院卷三第93至94、106至108、110至112、121頁)。
又上訴人於本院勘驗時自承:系爭1樓、2樓建物均為向
賀中林承租000號1樓建物之人增建,該承租人原於000
號1樓建物後方牆面設有1道舊門通往系爭1樓建物,賀
中林收回自用後,將系爭2樓建物交予伊使用,系爭1樓
建物則為閒置空間。嗣賀中林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000
號1樓建物拍賣程序之際,拆除上開舊門,並於000號1
樓建物與系爭1樓建物間設置隔間牆,無法再從000號1
樓建物進出系爭1樓建物,賀中林並將系爭1樓建物之大
門鑰匙交予伊,讓伊可於系爭1樓建物存放物品使用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95頁)。另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執行
事件中,000號1樓建物與系爭1樓建物間設有區隔牆面
,2者為獨立之不動產等情(見本院卷三第94頁),且
系爭執行事件110年4月26日之執行筆錄(下稱系爭執行
筆錄)記載:現場執行時,000號1樓建物與系爭1樓、2
樓建物無法相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頁),足認被上
訴人拍定取得000號1樓建物所有權時,系爭1樓建物係
具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之建物,應屬明確。
⑶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將系爭1樓建物與000號1樓建物隔
間牆打通,於系爭1樓建物內放置其物品,系爭1樓建物
為000號1樓建物之一部云云。查被上訴人固自陳於拍定
取得000號1樓建物所有權後,基於逃生目的,另於000
號1樓建物與系爭1樓建物之隔間牆開設一道鐵門,以通
往系爭1樓建物本身之大門等情(本院卷三第94頁),
並有本院勘驗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三第106至107頁)
。惟被上訴人基於使用000號1樓建物之逃生目的,於前
開隔間牆開通一道鐵門,並不因此使系爭1樓建物成為0
00號1樓建物之附屬物,且系爭1樓建物現況仍作為堆放
上訴人所有之物品使用(本院卷三第107至108頁現場照
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堆放其物品之事實,亦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1樓建物已為000號
1樓建物之一部,非獨立建物云云,為無可採。
⒉系爭1樓建物為上訴人單獨所有:
⑴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
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
,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
讓人。基此,違章建築者,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
,但非不得為讓與之標的,受讓人因受領讓與人之交付
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
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
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
,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
,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
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
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
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此觀同
法第279條第3項亦明。
⑵查上訴人於本院113年9月11日準備程序時自承:系爭1樓
、2樓建物均為伊單獨所有,伊同意拆除系爭1樓、2樓
建物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14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
79條第1項規定,已生自認之效力。
⑶上訴人雖舉系爭執行筆錄為證(本院卷一第83頁),主
張賀中林於執行時表示系爭1樓建物為其單獨所有,抗
辯所為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而予撤銷等語。然被上訴
人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本院卷三第434頁),且觀
諸該執行筆錄記載,賀中林係稱:系爭1樓建物非其或
陳秀甘所有,足見上訴人之主張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要
非可採。況上訴人自陳:系爭1樓建物與系爭2樓建物之
間原設有樓梯相通,經賀中林交付系爭2樓建物予伊使
用後,伊將該樓梯拆除(見本院卷三第94至95頁),另
賀中林於000號1樓建物要法拍時,將系爭1樓建物大門
鑰匙交付給伊,讓伊得作為存放物品使用。賀中林沒有
給賀庭芳、賀怡芳鑰匙,伊不清楚賀中林有無給賀照維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5頁),核與追加被告所辯:系爭
1樓、2樓建物均為上訴人長期單獨管理使用,伊等從未
干涉相符;再佐以上訴人、追加被告未將系爭1樓、2樓
建物列為賀中林遺產分配等情,堪認上訴人之自認與事
實相符,灼然甚明。故上訴人主張撤銷上開自認,於法
自有不合。
⑷基上,上訴人自認其為系爭1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且自認未經合法撤銷,依上說明,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
事實相反之認定,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1樓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為可採。
⒊準此,上訴人以其單獨所有之系爭1樓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大
樓共有部分之系爭土地範圍,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中段及第821條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
予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末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
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
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
4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
由,依上說明,自毋庸再就其備位之訴為審判,併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1樓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
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