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756號
TPHV,111,重上,756,202509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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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756號
上 訴 人 謝佳蓉

陳建丞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高盛蘭林志鴻林藝珊(兼林兩家
繼承人)、陳佑俊林吳素文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7月29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伍萬陸仟零參拾陸
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
玖萬參仟零陸拾貳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
伍仟玖佰肆拾柒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貳拾壹
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預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為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所
明定。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且無同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於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
,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區分起訴前
後,不併計其價額。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
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
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民法第
821條規定甚明。從而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
,故就排除侵害共有物占有之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既係為全
體共有人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不因
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
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
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未辦理保存
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包含1至4樓)及右側未懸掛門牌建
物(下稱系爭無門牌建物,包含1至4樓,與系爭房屋合稱系
爭整體建物)之共有人,擁有系爭整體建物事實上處分權1/
3,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整體建物,依民法第962條、第96
3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自系爭整體建物(即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至E、
附圖二所示編號F及G、附圖三所示編號H、附圖四所示編號I
及J)騰空遷出(本院則減縮請求被上訴人各別自原判決附
圖一至四所示特定編號部分騰空遷出,詳見附表一),返還
予上訴人及全體事實上處分權人,暨連帶給付占用期間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
復共有物,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整體建物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定之(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附帶請
求,不併算其價額)。
三、查系爭整體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無從移轉其所有權或為用
益物權之設定標的,其交易價值尚難逕參考多以合法建物為
交易標的之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定之,審酌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1/3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3791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拍
賣,地政機關測量系爭房屋面積為320.22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1/3之拍定金額則為新臺幣(下同)212萬8,888元,有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可稽(見原法院109年度重簡字第775號卷第
103頁),是系爭房屋每平方公尺之交易價額為1萬9,945元(
計算式:212萬8,888元3=638萬6,664元,638萬6,664元32
0.22平方公尺=1萬9,9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整
體建物係由系爭房屋及系爭無門牌建物構成(原判決附圖一
所示編號A至E、附圖二所示編號F及G、附圖三所示編號H、
附圖四所示編號I及J所在位置,詳見附表一),總面積為55
9.34平方公尺,系爭房屋與系爭無門牌建物之興建時間相同
,外界條件一致,有系爭整體建物照片及google地圖照片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7頁及本院卷一第475頁),故據此
計算系爭整體建物交易價額為1,115萬6,036元(計算式:1萬
9,945元/㎡559.34平方公尺=1,115萬6,03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15萬6,036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0,208元。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萬5,312元(適
用113年12月31日之前舊法),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
萬4,261元(計算式:3,970元+6萬291元=6萬4,261元,見原
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183號卷第9頁、原審卷一第7頁)、第
二審裁判費9萬6,391元(見本院卷一第43頁),尚應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4萬5,947元(計算式:11萬0,208元-6萬4,261元
=4萬5,947元)、第二審裁判費6萬8,921元(計算式:16萬5
,312元-9萬6,391元=6萬8,921元)。又上訴人不服本院114
年7月2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於114年8月28日提起第三審上
訴,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依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9萬3,06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人逾期未補正第三審裁
判費及訴訟代理人,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表一:  




編號 被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整體建物之部分 1 陳佑俊高盛蘭 系爭房屋一樓,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B、D部分 2 林志鴻林吳素文 系爭無門牌建物一樓,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B、C、E部分 3 林藝珊 系爭無門牌建物二樓,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G部分 4 林藝珊陳佑俊林吳素文林志鴻 系爭房屋二樓,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F部分 5 林藝珊陳佑俊 系爭整體建物三樓,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編號H部分 6 林志鴻林吳素文 系爭整體建物四樓,如原判決附圖四所示編號I、J部分 備註 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B為系爭房屋及系爭無門牌建物共用之樓梯,故同時為系爭房屋及系爭無門牌建物之一部。
附表二:
編號 使用地號 新北市○○區○○段 使用面積 (平方公尺) A 455地號 72.68 B 455地號 14.82 C 455地號 64.32 D 460地號 2.81 E 460地號 13.97 F 455地號 72.24 G 455地號 71.73 H 455地號 143.97 I 455地號 51.58 J 455地號 51.22 以上共計 55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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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