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1190號
TPHV,109,上易,1190,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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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90號
上 訴 人 陳宗禮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奕彰律師
被 上訴人 曾武舉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8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
480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1年間起於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上搭蓋鐵皮屋經營
新興畜牧場(即豬舍),因該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且非伊之任意行為所生,伊得請求通行相鄰之
被上訴人所有同小段00地號、0地號土地(下依序稱00地號
、0地號土地)到達主線道路以為出入等情。依民法第787條
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伊就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
附圖)1編號A、B所示部分、0地號土地如附圖1編號C所示部
分有通行權存在(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確認上訴人就00地號
土地如附圖2編號A、B所示部分、0地號土地如附圖2編號C所
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就0地號土地通行方案之部分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00地號土地通行方案及被上訴人所
反訴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 0地號土地如附圖2編號C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下稱附圖2 方案)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所有0地號土地如附圖1編號C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下 稱附圖1方案)。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0地號土地雖有袋地通行權,惟附 圖1方案僅為滿足上訴人個人直通其豬舍門口之特殊需求, 卻使該地遭不當切割致影響經濟效用,反之附圖2方案則係 沿該地周邊通行,除使用面積較少可避免產生畸零地外,路 面寬度亦足供上訴人車輛通行而為通常使用,對伊損害較小 且無通行安全疑慮;況上訴人既於原審明確同意就使用凹陷 國有河川土地即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



00地號土地)不足部分,始通行使用0地號土地,卻怠於向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申請通行使用0000地號土 地,不能反以其未必可獲國產署許可通行0000地號土地為由 ,質疑附圖2方案非適法妥適;上訴人通行0地號土地自應以 依附圖2方案通行為已足,其主張應許其依附圖1方案通行云 云,自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於通行必要 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此觀民法第787條之規定甚明。所謂得通行之周 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其通 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 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 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而能否為通常使用,則須斟酌袋地之位 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綜合判斷(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所有之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0地號土地相 鄰,上訴人在00地號土地經營新興畜牧場(即豬舍)等情, 業有土地登記謄本、畜牧場登記證書、地籍圖、現場照片可 證(見原法院107年度店司調字第439卷第15至19、23至43頁 ),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次觀上訴人所提107年10月31日 現況圖(見原法院107年度店司調字第439號卷第13頁),可 見00地號土地與公路(即00路00巷)間尚間隔0地號土地而 無直接聯絡。上訴人雖主張0地號土地如附圖1編號C所示部 分(即前開現況圖編號①部分)原即存有既成道路云云,然 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對照上訴人所提前開現況圖、新 北市新店區公所(下稱新店區公所)107年8月31日新北店工 字第1072140428號函(見原法院107年度店司調字第439號卷 第13、45頁),可知新店區公所前開函文內所稱「已通行逾 20年之巷道」,應指00路00巷00號門前下坡處與00路00巷主 線交界處起,至00路00巷00號前與00路00巷主線道路交界處 止之路段(即前開現況圖編號④部分),與本件兩造爭議之 如附圖1編號C所示部分、附圖2編號C所示部分(即被上訴人 於該現況圖註記橘色部分,見原審卷第75頁)實屬不同區域 ,不能以此證明如附圖1編號C所示部分存有既成道路;況依 兩造所陳該路段係由私人於0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之情 節(見本院卷第70頁),亦顯與既成道路所成立之公用地役 關係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 省時,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之情事,並



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不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 非可取。準此,如附圖1編號C所示部分既無上訴人得利用出 入00地號土地之既成道路,應認00地號土地確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須通行0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否則勢難為於該地經 營豬舍出入之通常使用。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其得通行 0地號土地乙情亦無爭執,僅辯稱應以依附圖2而非附圖1方 案通行為適當(見本院卷第67頁)。綜此,自堪認上訴人就 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⒉觀附圖1、附圖2方案之通行路段寬度均為2.5公尺,皆可連接 公路至上訴人在00地號土地上所經營之豬舍等情,有新北市 新店地政事務所以109年2月14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90002085 號函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附圖2)、社團法人中 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下稱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 (下稱鑑定報告書)所附之現勘照片、現勘放樣套繪示意圖 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1至200頁、鑑定報告第13至10頁) 。如許上訴人依附圖1方案通行,其可橫跨0地號土地直通至 其豬舍大門,對其而言固稱便利,惟該通行面積達55平方公 尺,且將使0地號土地因劃定前開通行範圍而難為整體利用 (見原審卷第200頁),勢將影響該地之經濟價值。反之, 如依附圖2方案通行,因係沿0地號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交界 處通行至上訴人之豬舍旁,通行0地號土地之面積僅00平方 公尺,且可避免該地因此遭過度切割而不利於被上訴人之使 用,相較之下,附圖2方案應屬對0地號土地損害較小且足供 上訴人就00地號土地為通常使用之通行方案。 ⒊上訴人雖主張如持續任由人員及車輛通行如附圖2編號C部分 ,將加速該路段之坡崁崩塌而影響通行安全性云云,並提出 照片0張為證(見原審卷第51至53、270至278頁)。惟經本 院囑託大地技師公會就附圖2方案之通行安全性進行鑑定, 鑑定結果如下:該通行路段之地基現況,依邊坡穩定分析結 果顯示,無載重條件下之安全係數FS=1.41,於5公噸貨車之 最大載重條件下之安全係數FS=1.01。安全係數FS≧1.0,即 表示在未考慮額外安全餘裕(係數)之前提下,該通行路段 之地基現況,可承受人員、一般車輛或總重小於5公噸以下 之貨車通行,尚無立即坍塌之危險(見鑑定報告書第24頁) 。鑑定證人黃進淇技師亦到庭補充證述:伊是大地技師公會 會員,鑑定報告書主要由伊辦理,所謂「在未考慮額外安全 餘裕(係數)之前提下」,係指一般設計規範會考量大於1. 0以上之安全係數作為設計之依據,例如公路道路邊坡安全 設計係數等,但本件並非公路邊坡,考量土石材料是不平均 的自然界材料,故僅依據物理性質檢討,沒有依照公路邊設



計規範之較大安全係數,而是直接計算出來之安全係數來作 結論;如果有本件資料以外之其他鑑定條件,例如地下水、 山洪等其他影響因素,會造成邊坡穩定係數之降低,未來如 果於地震、暴雨等條件下,安全係數的確會降低,如果邊坡 有變形也的確會影響通行範圍,但依照目前之鑑定條件,現 況是沒有立即坍塌之危險,且從航照照片可認多年來之通行 道路線形與現況大致相同,故本件雖未達到公路邊坡安全係 數之程度,但經評估結果仍可供人員、一般車輛或小於5公 噸貨車通行而無立即坍塌之之危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 2至324頁)。上訴人既未證明依如附圖2編號C所示部分之基 地現況,如持續以人員及車輛通行,將有使路段坍塌之風險 ,徒以日後不確定會否發生之天災因素,質疑依附圖2方案 通行有安全之疑慮云云,尚無足採。
 ⒋再如依附圖2方案通行0地號土地,尚須經過0000地號土地之 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5、390頁),堪認 屬實。上訴人雖以其未必能得國產署同意通行0000地號土地 為由,主張附圖2方案非可行之通行方案云云。惟該方案對0 地號土地損害較小,前已敘及(見三、㈠⒉),且除附圖1、 附圖2方案外,亦別無其他方案可供上訴人通行該地(見鑑 定報告書第24頁)。上訴人既欲通行0地號土地,且依其於 原審所提民事陳報㈠狀所載內容(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 亦可認其已知悉就0地號土地之通行,可先行利用河川地( 即0000地號土地),不足部分再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通行, 卻自陳因本件尚未確定,迄未向國產署北區分署申請通行00 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325頁),而依國產署北區分署110 年3月12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1000005770號、114年6月17日台 財產北管字第11400199070號函覆內容(見本院卷第101至10 3、341頁),該分署僅表示依列管資料所載,0000地號土地 並無同意他人合法通行使用之紀錄,惟如欲確認得否通行該 地,應填載國有非公用土地通行使用申請書暨繳交相關證明 至該分署,俾派員至現場會勘辦理等語,亦未禁止上訴人通 行0000地號土地,顯見之所以於本件無法確認可否通行0000 地號土地,係因上訴人始終未提出申請之故,上訴人自不能 因此反謂對0地號土地損害較小之附圖2方案,已因其無法通 行0000地號土地而非屬可行之通行方案;上訴人此節主張, 要屬無可憑採。
 ⒌從而,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之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且其通行方案應以附圖2方案為適當。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對 被上訴人所有之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本院



認依如附圖2編號C所示部分通行,為上訴人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對0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其通行方案自 應以附圖2方案為適當。原判決確認上訴人就如附圖2編號C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上訴人雖請求本院訊問證人何紹崇及至現場履勘,欲證明證 人何紹崇前為防止00地號土地及附近土地繼續崩落,曾將00 00地號土地填平,更以鐵皮木架構置阻擋人車通行,依當地 之現況,如仍依附圖2方案通行將致生危險云云(見本院卷 第50、68至69頁)。惟關於附圖2方案通行方案之安全性, 前已經本院綜合鑑定報告書所示科學事證暨鑑定當時之通行 情形認定如前(見三、㈠⒊),縱為前開證據調查,亦不足以 對上訴人為有利認定,就此自無贅予調查之必要。此外,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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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