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1173號
TPHV,109,上,1173,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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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173號
上 訴 人 盧育華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白友桂律師
被 上訴人 張馨元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欣瑜律師
吳勇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1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2萬2,611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
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如係
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
條之5分別明定。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
,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
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
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
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
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如該所增價額未經鑑定,得
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
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主張通行權之原告土地申報地價4%為
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
計算其價值。如該所減價額亦未鑑定,因被通行之土地無法
作其他利用,得參考原告主張不得被通行部分之土地價值計
算。
二、本案請求:
  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梁福文前於民國72年間,在其所有臺北市
○○區○○段○○段34、35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簡稱)上,新建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17號房屋(下稱17號房屋)
。又政府闢建臺北市○○區○○光路0段00巷道路(下稱本件道
路),作為34、35地號及其所有同段35-1、35-2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於114年6月6日合併為34地號)暨其他周圍
地唯一對外通行道路,梁福文經同段33地號(下稱33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即其父梁金榜同意,於該土地如附圖一圖示A
範圍(下稱A範圍)闢路,供系爭土地通行。33地號土地於9
9、100年間分割為同段33-2號(下稱33-2地號土地)及33-3
號地(下稱33-3地號土地,嗣再合併於33-2地號土地,即A
範圍)並均出售予被上訴人。伊於104年5月向梁福文購入系
爭土地及17號房屋(合稱17號房地)。爰依附表所示原因事
實及訴訟標的,求為命如同表所示聲明之判決。原審判決如
附表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附表所示。
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㈠、兩造均不願預納鑑定費用而不能鑑定:
  上訴人原聲請鑑定依其如附表上訴聲明請求之通行權、不動產役權或被上訴人不得通行時,系爭土地或同段原33-5地號(起訴後之109年10月21日分割登記為同段新33-5、33-7、33-8、33-9地號土地,本院卷一第205至207、335頁,下稱33-5地號等)土地所增、減之價額(本院卷四第325頁)。經鑑定單位即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114年5月21日函覆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28萬元(本院卷四第485頁)。上訴人請求鑑定單位按各聲明請求所得利益,分別說明鑑定費用(本院卷五第217頁),經鑑定單位於114年8月12日函覆各22萬元(本院卷五第225頁)。兩造均陳明不願墊付費用(本院卷五第266、270頁)。因兩造均不預納鑑定費用,本件即無從以鑑定方式估算上訴各該請求致系爭土地所增價額或33-5地號等土地所減價額。依前開說明,就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前開規定計算;就33-5地號土地所減價額,因被通行之部分土地無法作其他利用,得參考該部分土地價值計算。
㈡、上訴聲明之價額:
1、先位:以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按前述說明計算。
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05年之申報地價均為1,120元/㎡,面積
為586㎡、1,737㎡、580㎡、39㎡(原審訴字卷一第47、54頁,
本院卷五第457至463、471頁)。請求通行為未定期限。依
此計算本項請求之利益92萬2,611元【(586㎡+1,737㎡+580㎡+
39㎡)×1,120元×4%×7年=92萬2,6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
2、備位:同先位所述,本項請求之利益92萬2,611元。
3、再備位:以33-5地號等土地請求不得被通行部分之土地,即
附圖一及三編號C(面積44㎡),該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4,
000元/㎡(原審司調卷第59頁),計算該部分土地價值。依
此計算本項請求之利益17萬6,000元(44㎡×4,000元=17萬6,0
00元)。
4、前開聲明為預備合併,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即92萬2,611元。 
5、上訴人雖主張先位備位之利益,應以34地號土地於105年公
告現值4,000元/㎡,計算因無通行權而受減損之價額即234萬
4,000元(586㎡×4,000元=234萬4,000元),又伊係因33-3地
號土地有通行權而以567萬2,480元購入該土地,則具通行權
可得增加之土地價值為332萬8,480元(567萬2,480元-234萬
4,000元=332萬8,480元);再備位之利益,以33-5地號等土
地無通行權之面積乘以公告地價4,000元㎡計算為48萬4,000
元【(47㎡+74㎡)×4,000元=48萬4,000元)】云云(原審司
調卷第8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416至418頁)。惟34地號土
地之公告現值地價,並非等同有通行權時之土地增額價值
,也未能反應33-5地號等土地被通行所減價值,上訴人逕以
此計算土地可否通行所生利益,即非可取。
四、從而,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萬2,611元,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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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