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呂啓弘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胡育嘉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案件,上訴人不
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088號,中華民國114年7
月16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
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
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
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
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尚未
繫屬於法院,則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自非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縱嗣後刑事訴訟業
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欠缺之瑕疵獲得治癒,法院
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呂啓弘於民國114年6月17日向原審
法院對被上訴人即被告胡育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
告未陳明被告有何刑事案件在原審法院繫屬中,且由卷附原
審法院案件查詢明細觀之,可知確無與被告有涉之本案刑事
案件繫屬於原審法院,即無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存在。是依首
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從於刑事訴訟
程序中附帶提起,上訴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進
而,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本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