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430號
原 告 沈梅芳
訴訟代理人 林昶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彥羽
蔡英豪
法定代理人 黎氏蘭
上列被告等因被告陳彥羽詐欺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382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陳彥羽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
日審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辯論終結。本件原告係於
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同日上午11時整始向本院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
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
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