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14年度,37號
TPHM,114,金上重訴,37,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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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國修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褚瑩姍律師
陳奕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明道



選任辯護人 謝明澂律師
沈泰基律師
楊智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協誠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國修蕭明道劉協誠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玖月拾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被告洪國修蕭明道劉協誠因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
第1項、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規定,洪國修並犯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由原審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
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罪刑並諭知沒收如附表二所示犯罪
所得在案。嗣檢察官及被告洪國修蕭明道劉協誠等3人
對原審判決皆提起上訴,繫屬本院審理中,依現有證卷資料
,已可認定被告洪國修蕭明道劉協誠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被告等人現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及諭知追徵鉅額之犯
罪所得,渠等選擇出境以規避審判、執行及被害人求償之可
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是審酌本案訴訟進行
之程度,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或日後有罪確定後之執行,
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被告等人居
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
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對被告
洪國修蕭明道劉協誠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
如主文所示日期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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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