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14年度,33號
TPHM,114,金上重訴,33,202509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雅芸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49號,移送本院
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後,本案僅檢察官對原審判決
科處被告謝雅芸刑度部分表示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審金
上重訴卷第73至76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量處之刑,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判決
理由欄肆、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
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本案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沒收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㈡另檢察官固僅就原審科刑表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
時另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14號案件移送
本院併案審理(見本院審金上重訴卷第79至86頁),然因該
移送併辦之事實,已在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內如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20號所示(見本院審金上重訴卷第44頁),不影響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一併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尚未積極與告訴人陳亭因和解、道歉之犯後態度,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顯然過輕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科刑、緩刑之宣
告與否已敘明:
  ⒈被告有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
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因有兩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
減之前提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瑞傑
恆昇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傑地產公司)非銀行
,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因另案被告
侯逸芸之指示,對如原審附表一編號1至20號所示前來洽
地產投資之人,進行泰國春武里府「瑞傑花園RJ GARDE
N PREMIUM酒店公寓」建案之銷售行為,與瑞傑地產公司
之負責人即另案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共犯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吸收投資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218萬元,已
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及財產安全,致投資人受有損害,
並從中獲取利益,再參酌其任職期間計約1年,共領得30
萬元之薪資報酬為犯罪所得,及其僅係參與銷售行為,並
非擔任業務主管、講師等管理業務等參與犯罪支配之程度
,以自動繳交或賠償投資人之方式,繳回全數犯罪所得,
且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自承高職畢
業,目前任職一般服務業與兼職工作,月薪約2萬8,000元
(於本院陳稱月薪約3萬2,000元),目前需要扶養母親、
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年2月。
  ⒉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為認罪之表示,復已與告訴人即投資人汪美玲達成調解,
且依約賠償完畢,再自動繳回剩餘之犯罪所得,知所悔悟
,認其經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及刑罰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就前揭刑罰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㈡上開量刑,於法定減輕事由之基礎上,原審顯已就刑法第57
條各款為考量,權衡被告侵害法益之惡性,與其個人之生活
狀況相較,並審酌刑罰有無即刻執行之必要性,參以被告於
本院當庭表示抱歉(見本院114金上重訴33卷第125頁),所
取得之犯罪所得係以薪資為限,已賠償部分被害人,並就餘
額繳交國庫完畢,等同其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取得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所規定減輕其刑之機會,至於就其
餘尚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談妥和解或調解之賠償金,告訴
人與被害人本即得循民事程序辦理相關損害賠償訴訟等情,
是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以及緩刑之宣告,既未逾越法定刑
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檢察官就此部
分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請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截然不同之考量範圍,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例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
刑,是否尚嫌過重等各因子,綜合研判。查被告雖坦承犯行
,並與其中一位被害人汪美玲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惟以被
告之任職期間,即涉招攬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數非
少、吸金金額亦達3,218萬元,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並危害
金融秩序,而以被告所受教育之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加之
媒體各式宣導反吸金、反詐欺、慎選職業與投資理財標的等
情況,自應深知不得為此等犯行,猶入職從事行銷吸金業務
,所得雖僅以普通薪資按月計算,總計得款30萬元,然衡情
並無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及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度後,也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尚
嫌過重之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從而,本案應無刑法第59
條酌減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提起上訴,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 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Ⅱ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 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 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Ⅲ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條:
Ⅰ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Ⅱ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Ⅲ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