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瑞雯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697號、110年度
偵字第32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原判決關於陳瑞雯被訴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13(即被害人吳憲政部分)諭知免訴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
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又所稱不服第
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倘上訴
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敘述上訴理由,惟未
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如泛言原判
決認事錯誤、用法不當、量刑失衡,卻無實際之論述內容或
僅泛詞陳述其主觀之期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
上訴,仍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
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113年1
0月28日具狀提起上訴,其於上訴書敘明上訴範圍為「原審
判決之全部」,然未就原審判決免訴部分(即陳瑞雯被訴如
起訴書附表編號13被害人吳憲政部分)敘述上訴理由。經本
院審判長於114年8月28日裁定命檢察官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114年9月3日送達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收受,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二
第25頁)。檢察官雖於114年9月4日提出上訴補充理由書,
然就原審判決上開免訴部分,僅以「經參酌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444號判決,可見該案判決並未就被告
陳瑞雯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非法吸金犯行予以論處,
則該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是否及於本案?容有再行審酌之必要
,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未予敘明,似非妥適。」(補充理由書
第2、3頁),是該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依首揭規定
,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諭知陳瑞雯免訴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