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14年度,16號
TPHM,114,金上重訴,16,202509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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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上紘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即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16號),聲請變更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持用個案手機拍
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之地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命林上紘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應於每日晚間7時至晚間9
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門牌號碼前,持用個
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部分
,准予變更為「應於每日晚間7時至晚間9時,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門牌號碼前或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內,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
控中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林上紘(下稱被告)前因違反
銀行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
日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自114年9月16日起至115年9月15日止,遵守接受電子手
環之科技設備監控,並應於每日晚間7時至晚間9時,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門牌號碼前,持用個案手機
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惟被告
因病就醫,而於114年9月24日入住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病房接受診治,並維持數週觀察與治
療,是前開本院諭知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持用個案手機
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之地點,恐有實行之困難,爰
請准予將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
部照片並同步傳送之地點,增列臺大醫院內,以利被告配合
辦理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
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在法院依同法第101
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
訟法第117條之1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經本院於114年9月16日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並自
114年9月16日起至115年9月15日止,應於每日晚間7時至晚
間9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門牌號碼前
,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
控中心在案(見本院卷五第81至89頁)。茲被告因病於臺大
醫院住院就診中,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被告之臺大醫院急診部
病人轉出文件、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39
、143頁)。本院審酌被告現因病而須住院接受診治,是其
遵守本院原先諭知之「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
樓門牌號碼前,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
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恐有執行上困難。且考量增列臺大
醫院為被告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之地
點,尚符合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以防止其逃亡之目的,亦能
持續、有效以科技設備監控被告行蹤,是本院認聲請人本件
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被告其他強制處分( 包括遵守接受電子手環之科技設備監控、限制出境、出海等 )部分,則均不受影響,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6條之2第2項、第11 7條之1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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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