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沐村
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
潘兆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沐村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徐沐村(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
經本院以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背信罪,
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裁定被告限制出境
出海8月,嗣並延長之,其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民國114
年9月30日屆滿。
三、經本院依法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見本院金上重更二
卷卷一第263至264頁),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審酌全案證
據資料後,認被告經原審論處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
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8年,犯罪嫌疑自屬重大。且衡以被
告經原審諭知重刑,本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故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本案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尚由本
院審理中,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比例
原則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繼續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