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32號
TPHM,114,金上訴,32,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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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守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77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0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守賢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
仟零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守賢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
貨經理事業,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自民國
107年2月間起至110年6月間止,在網路社群平台Facebook之
個人網頁、「一個人的武林」粉絲專頁及「台指期當沖筆記
」社團網頁,刊登其對於臺灣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下稱台指
期貨)之分析心得、目標績效、實戰教學與協助操作等訊息
,並於鄧恩松、陳桂蘭劉于綸等人瀏覽上開訊息而與其聯
繫後,接受其等之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委託
時間、金額、操作方式、約定報酬等,詳如附表所示),而
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二、案經鄧恩松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55至56
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
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
能力。
㈡、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
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游守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4、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恩松、被害
陳桂蘭於調詢及偵查、被害人劉于綸於調詢、偵查及原審
所述情節相合(見偵卷第9至12頁、21至24頁、33至35頁、
偵緝卷第112至114頁、原審卷第69至76頁),並有證人曾科
錦於調詢、戴淯騏於偵查之證述可參(見偵卷第31至32頁、
偵緝卷第114至115頁),以及網頁列印資料(見偵卷第43至
47頁、121至129頁)、行動通訊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3頁、
48至54頁、73至113頁)、個人帳號資料(見偵卷第63至71
頁)、期貨交易明細及對帳單(見偵卷第55至58頁、175至1
83頁)、轉帳資料(見偵卷第115至117頁)附卷可稽,足以
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經理事業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案被告非法「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本質上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
行為特徵,其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如附表所
示之複次行為,自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四、撤銷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1.原審判決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劉于綸和解並付清賠償金新臺
幣(下同)5萬元,有行動通訊對話紀錄、付款明細資料可
憑(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2.本案被告代操期貨交易,並非向鄧恩松、陳桂蘭募集資金,
而係由其2人將自己帳戶之密碼分享予被告,讓被告可使用
該等帳戶存款全權操作,然該等帳戶仍由本人支配,可隨時
更改密碼,中斷對被告之授權,此觀陳桂蘭所述:我存10萬
元在我的帳戶讓被告去操作,1、2個月後虧損約5萬元,我
就把帳戶的密碼改掉,不讓被告繼續代操等語甚明(見偵卷
第22頁),自難認該等帳戶內之存款,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是原判決認鄧恩松、陳桂蘭存入自己帳戶內之款項,均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難謂允當。
 3.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非無理由,自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之。
㈡、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實際代操期貨交易之規模、對於金融
秩序及投資人權益之危害程度,兼衡其於偵查及原審均矢口
否認,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其中一位被害人劉
于綸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自陳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工作情形(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固不符刑 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易服 社會勞動。又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本案係利用網路社 群平台進行招攬,對於金融秩序造成之影響程度非微,且被 告迄今仍未賠償所有被害人損失,本院衡酌上情,認所宣告 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仍有對被告施以適度自 由刑之必要,故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本案被告與鄧恩松約定代操期貨交易之報酬為獲利之30%至40 %,雙方並曾經結算給付等情,業據鄧恩松證述明確(見偵 緝卷第113至114頁)。徵諸被告帳戶明細,鄧恩松確於108 年1月31日、3月4日、4月30日、5月16日分別匯款5,827元、 2,914元、5,292元、9,987元予被告(見偵卷第133至138頁 ),堪認其已向被告支付報酬合計24,020元(5,827元+2,91 4元+5,292元+9,987),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被告曾向鄧恩松、陳桂蘭各收取2萬元(合計4萬元),購買 電腦設備作為代操期貨交易之用,有證人鄧恩松、陳桂蘭之 證述(見偵緝卷第112、114頁)及相關交易明細(見偵卷第 15頁)可憑,等同將其為實行本案犯罪而購買工具之成本轉 嫁予投資人,因而獲取無須支付犯罪成本之利益,復無證據 足認該電腦設備仍存在,爰認定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 萬元。
 ㈢從而,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應為64,020元(24,020元+40,000元 ),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陳桂蘭因投資損失,未給付報酬予被告,此部分尚無犯罪 所得。劉于綸雖有匯款5萬元予被告,惟雙方和解後,被告 已支付和解金5萬元,等同實際合法發還予劉予綸,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附表:
編號 委託人 委託時間 授權金額 (新臺幣) 操作方式/約定報酬 1 鄧恩松 107年2月間 20萬元 由鄧恩松將其台指期貨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分享予被告,讓被告可使用該帳戶存款全權代操期貨交易,約定被告抽取獲利30%至40%為報酬。 2 陳桂蘭 108年初 10萬元 由鄧恩松將其台指期貨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分享予被告,讓被告可使用該帳戶存款全權代操期貨交易,約定被告抽取獲利10%為報酬。 3 劉于綸 110年6月間 5萬元 劉于綸於110年6月22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設於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讓被告全權代操期貨交易,約定抽取獲利30%為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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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