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睿駿
指定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瑞鴻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朱昱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78號、移送
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2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陳睿駿如附表1所示之刑、王瑞鴻之刑及沒收部
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
㈠陳睿駿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㈡王瑞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
萬元追徵其價額。
三、陳睿駿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陳睿駿、王瑞鴻針對原審判決
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被
告陳睿駿明確表示僅就量刑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法條、罪數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被告王瑞
鴻亦明確表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法條、罪數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第
165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以原審判決認定
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被告2人之量刑暨被告王瑞鴻沒
收部分之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此部分所
依附之犯罪事實,爰引原審判決所載。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法條部分(如原審判決書所載)則非
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要旨:
㈠被告陳睿駿上訴意旨略以:坦承犯行,願與被害人和解,原
審判決量刑過重,請予從輕量刑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
陳睿駿已坦承犯行,向被害人道歉,且有積極調解之意願,
請予從輕量刑等語,為被告陳睿駿辯護。
㈡被告王瑞鴻上訴意旨略以:已認罪,且與被害人金善鈺和解
;於離開百名公司後在營造公司上班,工作及收入均穩定,
且積極進修,請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其辯護人以:原審
之量刑與被告王瑞鴻實際上之行為相比要屬過重;被告王瑞
鴻自離開百名公司以來,踏實工作、努力存錢與被害人金善
鈺和解,被害人金善鈺亦有同意被告王瑞鴻減輕其刑或給予
緩刑之表示,希望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等語
為辯。
三、刑之減輕:
被告王瑞鴻之辯護人雖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
刑等語為辯護。然被告王瑞鴻為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㈢行為
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
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
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王瑞鴻於偵查中並未自
白本案犯罪,且迄今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駁回被告陳睿駿對於原審判決附表2至4部分量刑上訴之說明
: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判決意旨)。
㈡原審認本案就被告陳睿駿涉犯事實欄㈡㈢及部分之事證明確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睿駿未能利用正途
賺取所需,謊稱投資博奕事業,而詐欺原判決附表2各編號
所示之人,又與黃進銘(經原審判決後未提起上訴,已確定
)及王瑞鴻共同以代為銷售靈骨塔為由,詐欺被害人金善鈺
,所為致使被害人金善鈺受有原審判決附表3所示財產上損
失,及為掩飾或隱匿前開犯罪所取得被害人金善鈺之款項,
而為事實欄二所示之洗錢行為,被告陳睿駿所為之詐欺及洗
錢犯行,除致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外,亦嚴重影響金
融秩序;復考量被告陳睿駿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本案詐
欺及洗錢之犯罪規模,就犯罪所得泛稱花用殆盡,難認已彌
補被害人等之損害,兼衡其國中畢業,原從事房地產銷售業
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分別量處
原審附表2之有期徒刑1年(3罪)、8月(2罪)及7月(1罪
);就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於原判決附表3量處
有期徒刑3年;就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
分,於原判決附表4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節,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
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
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
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被告陳睿駿主張與告訴人金善鈺、彭佳琪、王俊能、劉學
穎等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被告陳睿駿於本院審理
時,確與前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一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書
記官處分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47至148、199至200、203
頁),然被告陳睿駿與黃進銘、王瑞鴻共同詐欺告訴人金善
鈺,詐欺金額共計2,514萬3,000元;另被告陳睿駿違法吸金
,致告訴人彭佳琪受有165萬元、王俊能受有213萬元、劉學
穎受有120萬元之損失,可見被告陳睿駿此部分所為嚴重侵
害上開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造成其等鉅額損失,進而妨害
國內社會金融秩序及經濟之安定;另細繹被告陳睿駿於本院
與上開告訴人等以下列條件達成調解:
被害人/受害金額 和解金額 第一期給付時間/金額 餘款給付方式/每期給付金額 總期數 金善鈺/ 2514萬3,000元 5,000萬 114年12月31日/300萬 115年1月至119年12月/5000元,共60期,共30萬。 1+60+234=295(期) 120年1月至清償完畢/ 20萬元,共234期 (4670萬/20萬=233.5,無條件進位) 彭佳琪/ 165萬 1,200萬 115年3月至121年2月/2萬(72期) 餘款1056萬 121年3月至清償完畢/4萬元,共264期。 (1056萬/4萬=264) 72+264= 336(期) 王俊能/ 213萬 700萬 115年3月至121年2月/1萬(72期) 餘款628萬 121年3月至清償完畢/2萬元,共314期。 72+314= 386(期) 劉學穎/ 120萬 380萬 115年3月至121年2月/1萬(72期) 餘款308萬 121年3月至清償完畢/2萬元,共154期。 72+154= 226(期)
再參以被告陳睿駿除本案外,尚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現執行中,及涉犯詐欺、
偽造文書案件分別於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本
院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列表可佐,本院審酌被告
陳睿駿雖與告訴人金善鈺、彭佳琪、王俊能及劉學穎達成和
解,然被告陳睿駿於調解當時,均未給付分文、分期給付之
時間太長,又被告陳睿駿尚有數案件尚待執行,出監之日無
從預期,是上開調解之成立並無法影響本案之量刑因子;是
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睿駿涉犯原審判決事實欄㈡㈢及之科刑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應執行刑,而未偏執一端,致有失
出失入之情形,難認有何失當。又被告陳睿駿除上訴與告訴
人金善鈺、彭佳琪、王俊能及劉學穎達成和解外,於本院審
理期間亦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原諒,是
被告陳睿駿就所犯原審判決事實欄㈡㈢及之量刑因子,於上
訴後並無任何足以影響量刑輕重之變更。是被告陳睿駿上訴
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科刑不當,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尚不足採,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審判決陳睿駿如附表1所示之刑、王瑞鴻之刑及沒收
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陳睿駿所犯如原判決附表1部分及被告王瑞鴻所
犯本案之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王瑞鴻為
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
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
在內;以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
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
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
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
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
素,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9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陳睿駿於本院審理中對於附
表1編號3部分自白犯罪、王瑞鴻於原審判決事實欄㈢之告訴
人金善鈺達成和解並清償部分和解金額,有卷附本院114年
度刑上移調字第266號可憑(本院卷第147至150頁),是此
部分量刑基礎及原判決就被告王瑞鴻所處之犯罪所得沒收追
徵情況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陳睿駿、王瑞鴻此部分
犯罪後之態度,以及被告王瑞鴻上開和解賠償情形,致原審
判決於量刑時未及為渠等有利之審酌,暨對於被告王瑞鴻為
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諭知,均有未洽。被告陳睿駿上訴主張
量刑過重、被告王瑞鴻上訴主張量刑過重且沒收金額之計算
不當等節,即有理由。原審判決就前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
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陳睿駿如原判
決附表1所示之刑、王瑞鴻之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睿駿未能利用正途賺
取所需,身為百名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人,以海外不動產投資
為誘餌,訛詐並吸引原審判決附表1所示之投資人加入投資
;被告王瑞鴻與被告陳睿駿、黃進銘共同以代為銷售靈骨塔
為由,詐欺害人金善鈺之犯行,所為致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
上之損失,影響金融秩序甚鉅,不宜輕縱;案發後被告陳睿
駿除附表1編號3部分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外,其餘均於
偵、審中即自白犯罪,雖與被害人彭佳琪、王俊能於本院審
理時達成和解,惟未能實際賠償損失,且未與其餘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之態度;被告王瑞鴻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
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金善鈺達成和解、迄今已給
付被害人金善鈺10萬元之態度(計算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
,餘款應於114年8月31日給付);被告陳睿駿除本案外,尚
有多起案件執行、審理中,及被告王瑞鴻除本案外,另有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法院審理中,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95頁),素行非佳
,並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渠等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主文第二㈠、㈡項所示之刑。
㈢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陳睿駿所犯之各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
而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 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 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㈣被告王瑞鴻不予宣告緩刑部分:
⒈被告王瑞鴻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簡易庭以114年度簡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尚未確定,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 93至95頁),是本院本案宣判前,被告王瑞鴻固經該案有期 徒刑之宣告。惟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 ,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得於後案判決時再予宣告緩刑。 反之,如判決前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尚未「確定 」者,自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王瑞鴻於形式上仍符宣告緩刑之 要件。
⒉然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是否為緩刑之宣告,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王瑞鴻另有偽造 文書等案件於同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86號案件審理中,且該 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仿,足見其本案並非 偶一為之,容有再犯之虞,客觀上難認其經本案刑之宣告後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故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王瑞鴻 請求諭知緩刑云云,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㈤被告王瑞鴻之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亦即,利得沒收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為求訴訟經濟,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 法則,客觀上得以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估算雖屬自 由證明事項,且僅需達到法院大致相信之證明程度,惟仍須 符合卷證,外部界限並應符合經驗或論理法則。 ⒉經查,被告陳睿駿於原審審判中供稱:最早是我先接觸金善 鈺,前期我一個人做的時候,錢都是我自己拿的,如果是付 現金給我的部分,是我自己收;後來黃進銘、王瑞鴻進來一
起做,徐雪琅郵局帳戶是我在使用,該帳戶的款項是我控制 支配的範圍、百名台新帳戶就是之前菲律賓房產使用的同一 帳戶,裡面的錢也是由我控制;黃進銘拿到現金就自己收去 了,我們當時分工是誰領錢就誰收錢,王瑞鴻即「蕭元讓」 現金交付部分,就由王瑞鴻收了(甲1卷第87頁);錢只要 是他們去收的,他們也會分給我,但比例我不記得了等語( 甲1卷第167頁)。是以,原審判決事實欄㈢所示被害人金善 鈺交付給被告王瑞鴻之現金,因會與被告陳睿駿朋分,而依 據被告等人供述,已無法知悉其等實際犯罪所得分配比例及 金額為何,故就被告王瑞鴻收受現金部分,以有利於被告王 瑞鴻及陳睿駿之方式認定,就上開款項平分計算,作為估算 其獲利之依據。
⒊被告王瑞鴻就原審判決事實欄㈢部分,分別於110年7月13日 、同年12月13日取得被害人金善鈺交付之35萬元、65萬元, 經與被告陳睿駿平分獲利後,所得為50萬元,屬被告王瑞鴻 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惟被告 王瑞鴻上訴後與告訴人金善鈺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賠償 告訴人金善鈺10萬元(其餘約定於114年8月31日給付完畢) ,有卷附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66號可憑(本院卷第14 7至150頁),此部分金額毋庸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詐得之 款項40萬元(50萬-10萬=40萬),顯與被告王瑞鴻本身固有 金錢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復無同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過苛條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46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若被告王瑞鴻日後 依前開和解內容對於被害人金善鈺履行損害賠償,乃事涉檢 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亦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 得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