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8號
TPHM,114,金上訴,18,2025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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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AI SHEAU YEAH




選任辯護人 談虎律師
王怡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AI SHEAU YEAH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
,延長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AAI SHEAU YEAH(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
,雖否認涉犯違反銀行法等犯行,惟其本案所為違反銀行法
等罪嫌,有卷附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業非法吸收資金、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而認為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l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民國114年4月2
1日起羈押,嗣又於114年7月21日起延長羈押1次,其羈押期
間將於114年9月20日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114年9月10日訊問被告,並由檢察官、辯護人分別陳
述意見後,認為被告雖仍否認犯行(見本院卷二第443至449
頁),惟其本案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有原審所調查之各
該證據可資證明,並經原審判決予以論罪科刑,足認被告涉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業非法吸收資金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參酌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人士,在我國境內並無
固定住居所,自承其工作、家人均在外國,並無親屬居住在
我國,先前來臺灣僅係短暫拜訪等情,可知被告過往日常生
活、事業重心甚至親屬所在地,均非我國,與我國之連繫因
素甚低,且其本案所涉罪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之重
刑,足見在原審判決後,被告逃亡之動機、風險均已然升高
。又衡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不僅否認涉嫌本案犯罪,亦否
認有任何犯罪所得,然原審判決理由亦認定本案從賈維斯計
畫流入被告所有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折算新臺幣價值高達新
臺幣(下同)8億餘元,僅就本案被害人部分,被告所吸收
之虛擬貨幣折算價值亦高達4,141萬餘元,經扣除已退還投
資人本金部分、同案被告獲取之報酬部分後,仍有2,531萬
餘元款項,並據此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2,531萬餘元,足徵
被告涉嫌因相關犯罪取得前揭數量龐大之虛擬貨幣等不法所
得,顯具相當經濟實力而得以在海外生活;再被告復因本案
「雲錢包」所涉在全球吸金之行為,曾遭全球各地投資者(
英國、越南、波蘭、澳洲、美國、加拿大中國大陸地區
)寄發警告信函,並遭泰國警方以詐欺罪嫌立案調查(見保
全224卷第11至23頁、偵21619卷三第519頁,並參原審卷五
第361至364頁押票附件之說明),益見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動
機,如遽然准許被告具保在外,顯難確保其後續將遵期到案
接受本案審判及將來可能執行之刑罰,尚無從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有效替代羈押。經併衡酌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保障、被告人
身自由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對被告繼續施以羈
押之處分,仍屬適當及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及相當性原則,
並未過度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
 ㈡至於被告或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犯罪,本案檢察官所舉之
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或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等節,均屬本案實體答辯,應待將來審判程序調查釐清
,亦不足以影響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
 ㈢另辯護人辯稱因被告遭羈押,致難以取得部分對被告有利之
證據資料等語,惟本案前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11年9月26日
繫屬於原審法院,迄至被告114年4月2日經原審法院裁定羈
押為止,其人身自由均未受拘束,而原審法院在準備與審判
程序中業已多次確認被告有無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事項(見
原審金訴卷一第325頁;原審金訴卷二第433頁;原審金訴卷
五第43頁),並已依據本案當事人、辯護人之聲請調查各該
證據完畢,足認被告先前在原審審理期間業已有充分機會提
出聲請調查證據事項,並未有辯護人所稱無法取得對自己有
利資料之情事。又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在原審審理期間,
均遵期到庭,並無逃亡之企圖,且被告願配合交保、限制出
境、電子監控、至警局報到等語,又提出其教會友人李宣慧
提供之「住所擔保書」,說明教友李宣慧願意提供位於苗栗
竹南鎮之房屋作為被告在我國期間固定之居所,以及多名
教友出具「監督支持聲明暨保證書」,說明願提供被告正向
生活支持系統,持續關心被告生活狀況、督促被告遵期到庭
接受審理等語,然而被告前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之重刑
,其逃亡之風險已與原審審理階段有所不同,又被告自承僅
能提出15萬元保證金,相對於前揭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吸收
資金數額、犯罪所得以及逃亡之風險而言,顯不相當;再上
開教友以言詞所為之擔保難認對被告有何拘束力可言,無法
確保被告持續到庭接受審理。據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陳上
開情詞均不足以動搖前揭羈押原因與羈押必要性之判斷。
 ㈣綜上,本案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l款規定之羈
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或可能之執行程序
,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7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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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