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7號
TPHM,114,金上訴,17,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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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軒睿


選任辯護人 劉 杰律師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暨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郭軒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軒睿於本院審
理時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金
上訴卷一第149頁、卷二第60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
之刑及沒收部分予以審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上訴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
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及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0萬6,000元沒收、
追徵,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
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
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雖否認犯行,並提起本件上訴,惟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
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金上訴卷二第68頁),並明示僅針對
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金上訴卷一第149頁、
卷二第60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並節省訴訟勞費。另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已給付
和解款項(共53萬元,詳如附表「和解情形」欄所載),堪
認被告確有積極填補損害之舉。原審未及審酌前開對被告更
有利之科刑因子,尚有未洽。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
別定有明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
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
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
)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
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
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
,仍應諭知沒收、追徵。
 ⒈本件之犯罪所得為150萬6,000元(詳後述),而其中就告訴
人游紀原、余紀衡部分之犯罪所得各為10萬元(共20萬元)
,此部分犯罪所得(20萬元)並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嗣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與游紀原、余紀衡分別達成和解,其等和解金額各為
7萬5,000元(共15萬元),並均已給付完畢(見原審金訴卷
一第217至218、290頁),被告既僅「實際」給付游紀原
余紀衡各7萬5,000元之和解款項,應認僅此部分犯罪所得(
共15萬元)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然被告就告訴人游紀原、余
紀衡部分之犯罪所得共20萬元,扣除已實際給付之15萬元,
所餘之犯罪所得5萬元部分仍應予沒收及追徵,以澈底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原審認被告既與游紀原、余紀衡達
成和解,即不再就游紀原、余紀衡部分之犯罪所得共20萬元
全數予以沒收及追徵,自有未合。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與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已實
際給付53萬元之和解款項,業如前述,應認該部分犯罪所得
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上開規定,已實際合法發還之53萬
元部分,即不再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審未及斟酌而就被告此
部分犯罪所得(53萬元)諭知沒收及追徵,亦有欠洽。 
 ㈢從而,原判決之量刑、沒收有上開原審未及審酌事項,被告
提起本件上訴,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揭㈡⒈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
在網路平臺經營課程而違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侵害主
管機關對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監督管理,影響證券市場秩序
及投資人權益之保障,其不法獲利達150萬6,000元(詳下述
),侵害法益非微。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
,並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游紀原、余紀衡達成調解;於本
院審理時另與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付前開告訴
人等之損失。暨斟酌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之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金上訴卷一第5頁、卷二第69頁)所載前科
素行之品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未婚、與母
親同住、從事家教工作、月收入約3至5萬元(見本院金上訴
卷二第69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而其業與游紀原、余紀衡、附表所示11位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等節,已如上述。游紀原、余 紀衡於原審審理時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同 意向法院請求以和解條件作為緩刑要件,對被告宣告緩刑等 語(見原審金訴卷一第218頁);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 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金上 訴卷一第155至156頁);附表編號10、11所示告訴人等於本 院審理時亦均表示願意宥恕被告刑事行為,請法官從輕量刑 ,給予自新並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金上訴卷一第193 頁) 。且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願意與全數告訴人等和 解(見本院金上訴卷一第72、155頁),而所餘未與被告達 成調解、和解之告訴人詹力霖、王淳生林伯杰洪嘉佑迭 經本院二次傳喚,均未到庭(見本院金上訴卷一第103、121 、129、131、133至137、179、181、185、187、189頁), 致被告尚無與其等達成和解之機會。且被告與到庭之告訴人 等均達成調解、和解,達成調解、和解之告訴人數(13位)



,亦達總告訴人數(17位)之三分之二有餘,堪認被告事後 確有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造成損害之舉,以求獲得告訴人等 之諒解。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增加前述 有利科刑條件。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 ,已足以收刑罰之效,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為導正被告之偏差行為,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 知警惕,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課予一定 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 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期符 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得由檢察 官依法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被告開設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課程招收各該告訴人為會 員,並向各該告訴人收取費用,而非法經營證券顧問事業, 是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向各該告訴人所收取之費用所得 共計150萬6,000元,自屬被告因本案犯罪之直接利得,該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給付游紀原、 余紀衡各7萬5,000元(共15萬元);於本院審理時已將和解 款項(告訴人陳祈寧部分為3萬元【即附表編號11】,其餘 告訴人等各為5萬元,共53萬元)給付予附表所示告訴人等 ,則此部分被告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等之金額68萬元(15萬元 +53萬元=68萬元)部分應不予宣告沒收。至扣除被告已合法 發還告訴人等之68萬元部分,所餘之犯罪所得82萬6,000元 (150萬6,000元-68萬元=82萬6,000元),並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文中、陳淑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和解情形 卷證出處 1 林昀逸 郭軒睿願給付林昀逸新臺幣(下同)5萬元(114年7月15日已全數給付完畢)。 ⒈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003號和解筆錄(本院金上訴卷一第163至165頁) ⒉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本院金上訴卷一第315頁) 2 高一升 郭軒睿願給付高一升5萬元(114年7月15日已全數給付完畢)。 ⒈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003號和解筆錄(本院金上訴卷一第163至165頁) ⒉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本院金上訴卷一第311頁) 3 溫榮郭軒睿願給付溫榮芳5萬元(114年7月15日已全數給付完畢)。 ⒈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003號和解筆錄(本院金上訴卷一第163至165頁) ⒉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本院金上訴卷一第313頁) 4 劉素真 郭軒睿願給付劉素真5萬元(114年7月16日已全數給付完畢)。 ⒈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003號和解筆錄(本院金上訴卷一第163至165頁) ⒉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本院金上訴卷一第319頁) 5 林佑南 郭軒睿願給付林佑南5萬元(114年7月16日已全數給付完畢)。 ⒈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003號和解筆錄(本院金上訴卷一第163至165頁) ⒉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本院金上訴卷一第321頁) 6 蕭鉦穎 郭軒睿願給付蕭鉦穎5萬元(114年7月17日已全數給付完畢)。 ⒈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003號和解筆錄(本院金上訴卷一第163至165頁) ⒉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本院金上訴卷一第325頁) 7 譚渥親 郭軒睿願給付譚渥親5萬元(114年7月16日已全數給付完畢)。 ⒈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003號和解筆錄(本院金上訴卷一第163至165頁) ⒉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本院金上訴卷一第323頁) 8 劉翔仁 郭軒睿願給付劉翔仁5萬元(114年7月17日已全數給付完畢)。 ⒈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003號和解筆錄(本院金上訴卷一第163至165頁) ⒉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本院金上訴卷一第327頁) 9 曾林弘 郭軒睿願給付曾林弘5萬元(114年7月15日已全數給付完畢)。 ⒈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003號和解筆錄(本院金上訴卷一第163至165頁) ⒉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本院金上訴卷一第317頁) 10 高子媛 郭軒睿願給付高子媛5萬元(114年9月17日已全數給付完畢)。 ⒈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098號和解筆錄(本院金上訴卷一第193至194頁) ⒉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本院金上訴卷一第333頁、卷二第73、74、77頁) 11 陳祈寧 郭軒睿願給付陳祈寧3萬元(114年7月4日已全數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陳祈寧之和解書(本院金上訴卷一第255頁) ⒉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本院金上訴卷一第2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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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