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選上訴字,114年度,1號
TPHM,114,選上訴,1,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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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選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40
號、第44號、113年度選偵字第5號、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建霖部分撤銷。
李建霖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
對連署人行求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
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建霖張駿彥(另由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係朋友關係
,緣張駿彥曾參選臺北市士林區社新里第11至第14屆里長
並當選第12屆社新里里長,現任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社
子房屋仲介負責人,從事房仲業務10餘年,有相當人脈,明
鴻海集團創辦人郭台銘欲與賴佩霞獨立參選中華民國第16
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而為該選舉之被連署人,且知悉中央
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以中選務字第1123150350號
公告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受理連署期間為112年9月19
日至11月2日止,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應依中央選舉委員會
規定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下稱連署書)格式,依式印製
,徵求連署,於上揭連署期間內,連署人數達最近1次總統
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1.5%者即28萬9,667人,即完成連
署,獲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資格等情,而於112年10月6
日起,受康彼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彼斯公司)聘用
,從事郭台銘賴佩霞之連署書收集工作。嗣因張駿彥在士
林區社子島有廣告看板待價出租,受郭台銘賴佩霞之社子
連署站人員轉介,於112年10月13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郭台銘賴佩霞之連署總部與廖本揚(由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洽談看板出租一事,廖本揚
謀求郭台銘連署數量衝高以助聲勢,遂向張駿彥許以單月新
臺幣(下同)25萬元之月薪,委由張駿彥協助收集連署書,
並向張駿彥表示「目標1000張,至少幫忙拉個500張,下個
月就續聘」等語,經張駿彥允諾後,廖本揚再委請康彼斯公
司擬定前開25萬元月薪顧問契約,於同年10月16日,在上開
連署總部內,簽署顧問合約書。張駿彥廖本揚於112年10
月13日告知前開25萬元月薪方案後,即於同年10月16日至同
年10月18日之間,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其住處(下稱張
駿彥住處),委請李建霖協助收購連署書,且告知每位連署
人可獲得250元,請託李建霖提供20份連署書,並獲李建霖
應允。李建霖即與張駿彥共同基於對連署人行求賄賂使其為
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由李建霖於同年10月27日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每份連署書250元之代價,向友人陳
德正行求賄賂,使其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惟陳德正雖簽
署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之連署書,並連同渠之國民身分
證影本一併交予李建霖,然當場向李建霖表明係基於雙方義
消情誼而簽署前揭連署書,並婉拒收受250元之賄賂。嗣李
建霖於翌(28)日某時許,前往張駿彥住處,交付前揭連署
書及陳德正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予張駿彥,並收受張駿彥所交
付之賄賂250元,然未再將此轉交陳德正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李建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4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卷〈下稱選上
訴字卷〉第103至119頁、第215至23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
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
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選上訴字卷第95頁、第234至235頁),復據證人張駿
彥於調詢及偵查中、證人陳德正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
(見【張駿彥】112年度選他字第17號卷〈下稱選他17卷〉五
第3至24頁、第75頁至第107頁、第189頁至第193頁、第201
頁至第203頁、第205至215頁、第237頁至第241頁、第277頁
至第281頁、【陳德正】選上訴字卷第182至184頁),並有
被告與陳德正之LINE對話紀錄(見選他17卷三第9頁)、臺
北市選舉委員會114年7月30日北市選一字第1140001257號函
暨所附「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連
署人:陳德正〉影本(見上訴字卷第191至194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就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
款之對連署人行求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
署人連署罪云云。惟查:
 ⑴據證人陳德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找我簽立郭台銘
總統候選人連署書,他有跟我說連署即可拿到250元,我雖
然有簽立連署書,但我跟他說大家都是義消朋友,我不用拿
250元,我不是為了250元才簽連署書,所以我沒有跟被告拿
250元等語(見選上訴字卷第182至184頁),是依證人陳德
正所述,被告雖有向其行求連署,且證人陳德正亦確有簽署
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之連署書,然證人陳德正婉拒收受
250元之賄賂甚明,此情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陳德
正說兄弟就不用給錢,所以我也沒有給他錢等語(見選上訴
字卷第235頁)相符。
 ⑵至被告雖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陳:除了家人的部分
交給母親作為菜錢,其餘參與連署之親友,我都有交付250
元等情(見選他17卷三第3至7頁、第13至23頁、原審113年
度選訴字第3號卷〈下稱選訴字卷〉二第91頁),然此情已與
證人陳德正所述不符,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相異,酌
以被告前揭所述僅係泛稱除了家人的部分外,其有交付250
元之對價予簽署連署書之人等情,但並未明確供稱其有交付
現金予證人陳德正,是其所稱有交付250元之親友是否包含
證人陳德正,尚屬有疑,且遍查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資佐證其確有交付250元之連署賄賂予證人陳德正,是本案
實難徒憑被告前揭自白,即以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
定被連署人連署罪相繩。
 ⑶是以,本案依卷存事證,僅得證明被告確有對連署人行求賄
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行,然尚難認定其已交付
賄賂予證人陳德正,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係犯對連署人
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容有未恰,惟因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適用之法條條項亦未變更,自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張駿彥之間,就前揭對連署人行求賄賂,使其為特定
被連署人連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總統副總
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之罪,刑度非輕,然為該條犯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完全相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破壞選舉連署制度之公平、公正,進
而對民主法治秩序造成負面影響,固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行求賄賂之人數僅1人,募得之連署書對連
署之結果影響甚微;況郭台銘賴佩霞於通過連署後,最終
並未登記參選,則該連署結果,實際上並未對第16任總統副
總統選舉產生任何影響,是本院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認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
徒刑1年、併科罰金100萬元),猶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
憾,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可資憫恕之處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張駿彥共同基於對連署人行求、期
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另向被告之母親李林悔、胞姐李
宜玲、女兒李亭儀及其餘親友16人(以下合稱李林悔等19人
),以250元之對價行求,並獲得該等連署人共20人一致期
約。被告嗣於112年10月28日,在張駿彥住處,提供張駿彥
共20份連署書(含證人陳德正部分),張駿彥也當場交付50
00元現金賄賂給被告,被告再將每人250元之現金賄賂轉交
付各連署人。因認被告就李林悔等19人部分(不含證人陳德
正),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
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著有明文
。是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
,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
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
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之自白,法院應
調查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定,係指被告雖
自白犯罪,仍應就其他必要證據從事調查,以察其自白之虛
實者而言,亦即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
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而所謂補強證據,係
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例
、100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雖自白有告知李林悔等19人,每連署人可獲得250
元,李林悔等19人即同意連署並簽署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
霞之連署書交付被告,被告則將張駿彥交付之5,000元對價
,就家人部分交付其母當菜錢,其餘均按每人250元交付連
署人等語,然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時,並未提出任何與被告
此部分犯行有關之相關證人筆錄、連署書之正本或影本,以
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
本院雖依檢察官之聲請向臺北市選舉委員會函調取得李林悔
李宜玲李亭儀之連署書影本(被連署人為郭台銘、賴佩
霞,見選上訴字卷第195至199頁),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
傳喚證人李林悔、李宜玲李亭儀到庭作證,因渠等3人與
被告各屬直系血親、二親等旁系血親,因此行使刑事訴訟法
第180條第1項第1款之拒絕證言權而拒絕作證,是李林悔、
李宜玲李亭儀之連署書影本,至多僅得證明渠等3人有簽
署連署書,然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向渠等3人行求、期約或交
付賄賂,使渠等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行為;佐以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經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聯繫,針對
被告交付賄賂20人部分,目前能確認身分就是起訴書所載李
林悔、李宜玲李亭儀陳德正等4人,此外沒有其他資料
可再補充等語(見選上訴字卷第102頁),故關於公訴意旨
所指被告所涉「對李林悔等19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使其
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犯行」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卷內查
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自難僅以被告之自白,遽認被告涉有
此部分犯行;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即
附表一編號21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
析論理由,認定被告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
第2款之對連署人行求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
原審未予詳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容有違誤,
實屬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
徵,須由選民評斷參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
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
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介
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而賄選實為敗壞選風之
主要根源,故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懸為厲禁,全力遏止
,治安機關有鑑於國內社會環境急速變遷,民眾法治觀念尚
待加強,因此,每逢選舉開始前,均利用各傳播媒體積極宣
導政府查賄之決心,並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
,然被告為求郭台銘賴佩霞順利通過連署,竟不惜夥同張
駿彥以金錢賄賂方式徵求他人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對整
選舉風氣影響匪淺,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另考量其行求賄賂之對象僅1人
、因此所取得之連署書僅1份等犯罪情節,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高中畢業,離婚且須扶養年約81歲之母親,在工地打
工及從事水電業,經濟狀況不佳,見選上訴字卷第12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褫奪公權之宣告:
 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 ,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 為何有所規範,故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 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方為合法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為雖影響整體選舉風氣,且有害選舉連 署制度之公平、公正,然考諸其行求賄賂之對象僅1人、因 此所取得之連署書僅1份,犯罪情節並非重大,爰依總統副 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等規定,併 予宣告被告褫奪公權2年。
 ㈣未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查: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士交簡字第51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3年10月1日確定,該案於 113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今未滿5年,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所定緩刑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
 ㈠被告於交付證人陳德正之連署書予張駿彥時,經張駿彥交予 此部分之連署對價即現金250元,雖證人陳德正未收受此部 分賄款,然考其性質,可認此部分現金250元實屬供被告夥 同張駿彥向證人陳德正行求連署所用之賄賂,自應依總統副 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㈡至被告雖供稱張駿彥共計交付5,000元等情,然本案依卷存事 證,尚難認定被告有對其他人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使其 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行,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亦無從 認定被告所稱其自張駿彥處所收受之餘款4,750元(扣除證 人陳德正部分),屬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自 無從對此宣告沒收、追徵,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 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
二、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 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
三、對罷免案提議人或同意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使其不為提議或同意,或為一定之提議或同意。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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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彼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