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柏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351號),前
經本院裁定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及同條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
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
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
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
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編號2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經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
可佐。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徵詢受刑人意見,考量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5罪,悉為罪質相同之詐欺案件,
受刑人係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供提款卡、收水等工作,所侵
害均為個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11年6月間,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復衡酌上揭犯罪反映出受刑人之人格特
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
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等因素,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5罪) 有期徒刑1年(4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4罪)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2月(4罪) 犯罪日期 111年06月20日 111年06月06日、 111年06月08日 111年06月0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828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66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93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94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06月27日 113年07月24日 113年12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本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938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671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 確定 日期 113年08月01日 114年01月09日 114年04月1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備註 編號1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