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智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智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
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智麒(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末按法院對於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
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業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受刑人以書面傳真方式回覆表示對本件無意見等語,有本
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附卷可參(見114年度
聲字第1648號卷第69頁),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中所處併科罰金
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罰金刑,本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
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受刑人於各案之犯後態度,
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
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賦歸社會更生、責罰相當
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罰金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