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2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何讌䛴
聲請代理人 李巾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300號,
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判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4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34912號、第420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何讌䛴經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3300號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撤銷第一審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0月而確定(下稱原確
定判決)。然聲請人於案發前之民國109年2月8日晚間,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經不確定確實
姓名之女性員警「黃冠婷」製作「自首」筆錄,詳細記載聲
請人所述情節及與何人接觸並經聲請人簽名,且聲請人於自
首數個月後,對於檢察署、法院之傳喚、起訴、判決均有到
場,亦接受起訴、判決,並已與告訴人林智雄達成和解,告
訴人亦表示希望聲請人獲得緩刑宣告或免刑,然本案案卷均
查無上開自首筆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聲請再審,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請調取
109年2月8日晚間,在永和分局經員警「黃冠婷」製作之自
首筆錄,並傳喚該員警或接受被告自首之員警為證人,陳述
當時聲請人自首之過程及筆錄內容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
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
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此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
、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如提出主張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
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
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
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即不具「新規性」;縱屬新事實
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
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倘無法產生合
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非具「
確實性」,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2
5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
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
,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自首,僅得「減輕其刑」,自非「應受免刑」判決
之依據。另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依其文義,自係
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相較,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
而再審制度之目的在於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以
調和法律之安定與真相之發現。應受有罪判決之人,如主張
其有僅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爭執同一罪名科刑之輕重
,既不生相異「罪名」問題,亦無涉真實之發現及避免冤獄
,基於法安定性之規範目的,自不能以發現足認其應受較輕
科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至再審聲請人請求調
查之新證據,法院縱予調查,亦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自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642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經援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綜合聲
請人於警詢、偵訊、審判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同案被告
之供述、聲請人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證
據為據,認定聲請人與蔡紘濬、李丞翊、「妹紙」及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依想像競
合犯關係,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詳予
說明聲請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何以均不足採信之理由,有
原確定判決為憑。
㈡聲請意旨固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於109年2月8日晚間在
永和分局經員警「黃冠婷」所製作之「自首」筆錄,使其漏
未能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云云,惟查,聲請人於上開
時地經員警黃冠婷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業已存於本案卷內(
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49
12號卷〈下稱偵卷〉第34至36頁),並分別於第一審、本院事
實審審判程序提示而為調查、辯論(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047號卷〈下稱金訴卷〉第314頁、本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3300號號卷〈下稱上訴卷〉第466頁),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得本案電子卷證全卷核閱無訛,則聲請意旨引據之
證據,屬存於原確定判決案卷內,且經法院綜合全部事證,
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顯非未及調查斟酌,則聲請
意旨之主張,僅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
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難認具嶄新性,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列再審事由不合,且依前
開所述,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規定,非屬「免除
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僅影響科刑範圍
,但罪質不變,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罪名」範圍,無從據此聲
請再審,則其請求調閱前開筆錄及傳喚員警黃冠婷到庭作證
,以證明其合於自首規定云云,亦堪認無調查之必要。
㈢況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
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聲請人於
109年2月8日警詢時,固供稱:「(問:你今日因何事至本
隊製作調查筆錄?)因為我將我的中華郵政公司帳戶提供詐
欺集團使用我覺得不妥,故前往永和分局偵查隊自首」、「
(問:你如何發現該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做為不法用途?)
我一開始沒發現是給詐欺集團使用,是因為我朋友楊昀璉,
她跟我一樣是提供帳戶給我們的友人李明佑使用,然後有錢
匯入再去提領將錢交給李明佑,所以楊昀璉被警察抓了以後
,我才驚覺我應該是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了」,然仍陳稱「
我只有負責領錢而已」、「(問:你是否知情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及刑事案件等不法情事?)我不知道」
等語(參偵字卷第34、36頁),於偵訊時亦稱「(問:是否
承認詐欺?)我不知道我做的工作是詐欺」等語(參偵字卷
第155頁),於第一審審理時,由選任辯護人即聲請代理人
李巾幞律師為其辯稱:林智雄匯款的原因是借錢,屬於民事
糾紛等語(參金訴卷第307頁)。從而,聲請人係因同屬提
供帳戶之友人楊昀璉被警察抓了以後,為脫免責任始向警方
報案,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否認犯罪,直至本院事實審審理時
始坦承犯行(參上訴卷第487至480頁),並無坦承犯行之意
思,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主張之證據核屬卷內業已存在並經審
酌之資料,再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而欠缺新規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之新事實、新證據未符,所為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再審聲請,依形式上觀察即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
回,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
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