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415號
TPHM,114,聲再,415,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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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1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佳翰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
度上訴字第386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54號、108年度偵字第1107
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請調查李祥鑫正確死亡時間,足以證明
聲請人所述之正確交付槍彈時間,足以對原確定判決改判,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特別救濟程
序,是聲請再審之客體,以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次按聲
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明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
原因聲請再審。」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
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
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
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
,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
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
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本文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然其前已執相同事由
(即交付槍彈時間點)暨證據(即「李祥鑫」交槍後隔年過
世)聲請再審,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41號裁定,認
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駁回而確
定在案;聲請人復另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又經本院以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以114年度聲再字第195號裁定
駁回等情,有前開裁定書附卷可憑。本件再審之聲請,係就
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同一原因再為聲請,而有上開不合法
之情形,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請求調查「李祥鑫」之死亡
時間,亦核無必要。又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顯非適法,認無
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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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