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0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佳翰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403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第二
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27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842、
106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指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
之原因事實而言;所指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
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實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
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
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佳翰(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4
年9月5日以「刑事再審聲請狀」對本院111年上訴字第340
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固稱「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6項提出再審,本件得聲請再
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如下:⒈聲請人即A1;⒉聲請人有提出
指紋鑑定未鑑定;⒊證人供詞之真實性;⒋聲請人於本案期
間之繳罰紀錄,上開事證有新規性及確實性,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等語,惟前開主張並未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理由,且該書狀未
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聲請再審之證據,本院乃於114年9月10
日裁定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
繕本」、「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
,駁回其聲請等旨。嗣該裁定正本於114年9月17日合法送
達於聲請人本人,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3頁)。
(二)而聲請人於1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刑事理由補充狀」
,內容僅記載其因在監服刑,懇請代為調閱相關卷宗,卷
內有A1、罰金紀錄等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在監執行中,提出繕本確有事實上之
困難,爰依職權列印原確定判決繕本予以審認(見本院卷
第44頁至第53頁),惟聲請人迄今既仍未說明上述「A1、
罰金紀錄」究如何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
錯誤,或有何其他足資支撐其主張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再
審事由存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
不符,是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
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
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
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
訟法第429條之2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
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聲請再審既屬程序上不
合法,且經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但迄未補正,自應逕予駁回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
定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意見
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