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0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佳翰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3403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842號、第10641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佳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
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
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
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
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
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佳翰不服本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340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
年9月5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資
料,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且未釋明
得請求法院調取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法律
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具體理由及證據,
倘逾期仍不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