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8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洪彥翔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702
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1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77、3841號、108年度少連偵字
第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彥翔(下稱聲
請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且以新臺幣(下同)5
萬5,000元與2名被害人和解,是否已屬繳交本案犯罪所得1
萬2,786元,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請給予調解之機會云云。
二、按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
,其固有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但究係對確定判決而
設,是其制度之設計必須調合法安定性與實體正義之平衡。
而法官就犯罪成立,乃至量刑之事實或證據,均有可能發生
認定錯誤之情形,就涉及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因僅涉
及國家刑罰權如何行使之事項,不及於犯罪行為本身之評價
,若准予全部開啟再審,將過度動搖法安定性,故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
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之再審目的者,始符合得開始再審之要件。其中「無罪
」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針對「罪」之有無或變輕
(指較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之相異罪名),涉及影
響犯罪事實真確與否;至與犯罪事實無關者,則僅以應受「
免訴」或「免刑」判決之再審目的為限。又所謂應受「免刑
」之依據,係指法律於相關犯罪法定刑之規定外,另設有「
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以調整原始
法定刑者而言,若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
,則不與焉,此參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自明(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7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其前揭聲請
再審所執理由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未適用該案判決確定後,方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其刑之規定,於法已屬無據;況依該規定,充其量僅係對
原確定判決之法律適用有所指摘,既非得據以主張「無罪」
、「免訴」、「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及「免刑」,依前開
說明,尚非得循再審程序救濟之事項;另所稱希望調解乙節
,僅係針對已確定判決之量刑再事爭執,亦非再審程序所得
救濟事項。是聲請人前揭再審理由,經核均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此外,復未指明原確定
判決有何「認定事實」之錯誤,聲請人執上開理由聲請再審
,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定有明文。其中所稱顯無必要者,指如依聲請意旨,
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者;或顯無
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
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
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
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
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
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因程序
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
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
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聲請意旨顯非得據以再審之事由,故其聲請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之意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