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6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國智
代 理 人 鄭 才律師
陳昆鴻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57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國智(下稱聲請人)不
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570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
惟聲請人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資料,亦未釋明得請
求法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
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理由
、原判決繕本及證據,裁定於同年月20日送達於是時於法務
部○○○○○○○○附設勒戒所勒戒中之聲請人(亦於同年月18日送
達予代理人),有送達證書等附卷可憑,然聲請人迄今仍未
為上開補正,已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式規定,其再審之聲請顯
不合法。
三、綜上,本件聲請再審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因本件係法院
認聲請再審違背程序規定,經命補正後仍未予補正,故顯無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
場或聽取檢察官之意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