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王淑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提供前未審酌之「狼犬打開嘴巴即可
咬下張榮恭頭部」示意照(證一、資料來源:蘋果日報)可
證,其巨嘴能咬下張榮恭頭部、頸部,並能致死。如原確定
判決所述採認之張榮恭與其搏鬥、撥開牠脖子等情節足以造
成傷勢必為百倍於證一之傷勢(斷頸),均未論及為何張榮
恭與狼犬搏鬥所造成之狗咬撕裂傷只有0.3公分及1公分(均
無須縫合),與小狗花花體型相同之10至12公斤狗隻咬痕相
符,明顯與憤怒狼狗潛能咬傷之傷勢差異巨大,所為認定顯
然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㈡原確定判決及卷內資料認定
李綺敏徒手赤腳抓開狼犬、抓起狼狗背部毛等作為,均足以
更加激怒處於憤怒中之狼狗,李綺敏卻毫髮無損,顯然聲請
人之狼狗不具攻擊性,原確定判決認定狼狗咬人顯然悖於證
據法則、經驗法則。㈢小狗花花遭狼狗咬住造成頸部挫傷,
並未遭撕咬而造成任何穿刺撕裂傷,足見狼犬無攻擊性,僅
欲制止小狗花花攻擊張榮恭之頭頸部,小狗花花直到李綺敏
前來「抓開狼狗」後才跑離現場,顯然係遭狼犬咬住制伏而
無法逃離。㈣為免出庭過度回想聲請人之狗隻多次遭小狗花
花咬傷之慘痛回憶導致身心痛苦、情緒壓力、血壓飆高,且
又遭到誣告、非法追訴,強迫參與審判過程,長期精神壓力
恐懼、緊張、不安、焦慮、憂鬱,迄今約2年半,且自聲請
人之狗隻遭小狗花花於107年差點咬傷眼睛以來已5年多,長
期精神壓力易導致猝死或自殺、被自殺或其他身心傷害等不
良反應,請勿傳訊,避免精神刺激加劇,干擾聲請人日常生
活。爰提出證二、三網頁查詢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
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
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
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
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抗字第2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曾以聲證一「蘋果日報網頁資料」之相同事由,向本
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209號裁定認聲請
人之再審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此有該
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復一再以同一原因事實提出再審聲請
,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56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31
、182、411、485、542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02、329、371
、402、431、478、571號、114年度聲再字第13、52、99、1
48、210號等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
在案,有聲請人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裁定足憑。從而,聲請
人復執相同證據而以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未
合,且無從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審之聲請無理由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是
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
,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
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
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
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之結果根本不生
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判決的
安定性。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
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
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
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
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
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
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5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雖另提出聲證二:網路查詢有關「冤錯假案為何會致
死、迫使人自殺或被自殺、犯殺人罪」之資料及聲證三:台
灣當局是否長期以司法偏頗採證扭曲事實迫害人權?ChatGP
T查詢資料,然此僅係網路搜尋對於司法判決評論之查詢資
料,尚不足以據此即認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
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情事,是聲請人提出上
開網頁查詢資料,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顯非新事
實或新證據,其所執前開理由指責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不當
云云,僅屬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徒憑己意任
意指摘,並無可採,此部分之再審聲請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有上開不合法或無理由之情形
,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定有明文。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
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其程序
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
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
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一部顯無理由
,且經聲請人陳明不願到場(聲請狀表明「勿傳訊」),本院
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