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329號
TPHM,114,聲再,329,2025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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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2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華(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家庭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123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96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理由略以:
  告訴人張○菱於(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113年8月5日親自
將其子甲○○(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童)
交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華照顧,告訴人願撤銷與本
案相關之所有案件,並委託聲請人監護A童,直至A童成年,
顯然告訴人對聲請人有相當程度之信任與依賴,且其無法適
任照顧A童之工作,才會在109年2月至111年1月15日間,一
直由聲請人照顧A童,足認聲請人並非加害者,無觸犯略誘
罪之可能。而聲請人自113年8月7日起,迄今已照顧A童1年
有餘,A童有語言發展遲緩、情緒障礙等問題,需接受早期
治療,聲請人傾注心力、時間照顧A童,希望洗刷污名。又
聲請人之子即A童之父陳○朋不幸於114年4月間過世,生活經
濟重擔落在聲請人身上。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一至證物三,
均未出現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屬判決後發生之新證據,原
判決漏未審酌,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關於以新證據聲請再審之「新規性」要件
,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
證之存在時點,至於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兼採「單獨
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從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所稱新證據,係以證據是否具未判斷資料性而定
其新規性之要件,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
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
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
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射程亦包括
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如新事實或新證據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而跨越新規性門檻,猶不足以開啟再審,尚須具備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
實性特性,始足當之,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
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
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
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
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憑告訴人之指述、證人陳○朋之證述、相關
民事案件裁定、離婚協議書、戶口名簿、告訴人報案資料、
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既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
桃園市政府社回局個案匯總報告摘要等,詳述取捨證據及論
斷之基礎後,認聲請人之犯行事證明確,論以上開略誘罪,
且對聲請人所為答辯如何之不可採,詳加指駁,核其論斷,
皆係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
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
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聲請人提出上開證物一至三為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之偵查
及審理程序中皆未曾出現,尚未經審酌,固皆具未判斷資料
性而符合聲請再審之「新規性」要件。惟查:
 ⒈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一係戶籍謄本,雖可見目前聲請人與A童
同住於一戶,由聲請人擔任戶長,且在A童之記事欄並記載
略以:「...原住○○市○○區...張○菱戶內,113年8月7日遷入
登記。113年8月7日至126年5月28日由張○菱就主要同住照顧
、保護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徙、指定住居所、子女就學及
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加、退)保
、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項委託陳○華監護,113
年8月7日申登。」等語,固可認聲請人所主張現受告訴人委
託而監護A童,直至A童成年乙情非虛。然聲請人為本件略誘
犯行之時間為109年2月22日起至111年1月15日間,告訴人係
於本案後之113年8月7日,始將A童之監護委託予聲請人,並
將A童之戶籍遷入聲請人住處內,告訴人之舉僅可認為其現
已願原諒聲請人,並不足以認定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有放棄
行使A童之親權,或同意聲請人將A童帶離原住處,否則告訴
人自無向警局報案,進而向法院聲請交付A童之必要,是無
論單獨觀察證物一,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不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又縱使聲請人現已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亦不影響原判決所
認定略誘罪之成立,復非法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要屬刑
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顯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刑罰
加減原因及科刑範圍不生影響,依照前開說明,自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而不得據為聲請
再審之原因。
 ⒉而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二係A童進行兒童發展治療之相關資料
,證物三則係陳○朋之除戶謄本,皆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事實基礎,核屬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由,不足據以
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亦非法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
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刑罰加減原因及科刑範圍不生
影響,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⒊從而,無論單獨觀察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一至三,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也
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刑罰加減原因及科刑範圍不生
影響,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四、綜上,聲請再審理由所指事由,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之要件相合,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聲請人聲請
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前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於114年9月11日下午2時50分到
場以聽取其意見,傳票於同年8月14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
人於上開期日下午1時38分許方來電本院稱身體不適,無法
到庭,而缺席上開期日,然迄今仍未補陳任何就診證明。本
院認既已予聲請人到場以聽取其意見之機會,聲請人卻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自無再行通知到場之必要,附為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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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