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326號
TPHM,114,聲再,326,202509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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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2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葉家亨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49號第二審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家亨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
114年度上易字第44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附具
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本院於114年7月24日裁定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並該裁定送達至再審聲請人之
住所,惟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代為收受,故於114年7月30日寄存
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將通知書黏貼於該住所等情,有審
聲請人形式聲請再審狀上陳明之住居所、送達證書附卷足憑
,上開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算10日已發生送達效力。惟再審聲
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再審聲請不符法律
上之程式,其聲請程序顯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
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
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
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
再審時,其再審書狀未敘明聲請再審之理由,亦未檢附原確
定判決繕本及證據,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聲請人於上述日
期所提書狀亦未補正,已如前述,是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
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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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