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金祐誠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49
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7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9188號、第22194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35821號、第53502號、113年度偵字第1481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前已通知檢察官、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金祐誠於民國114年8月13日下午4時30分到庭陳
述意見,惟聲請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2份、本院刑事報到單、114年8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81頁、第83頁),是本院業
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111年12月16日同日加入「新誠金融顧問公司」、「
劉家宏」之LINE通訊軟體聯絡人,其等均告知聲請人「要求
寄出提款卡以及先收費都是詐騙」等節誘使聲請人信任其等
並非詐騙,聲請人其後亦提供自身之身分證件、地址、電話
、親友姓名及聯絡方式,顯然相當信賴其等所稱僅為辦理貸
款而提供帳戶資料,原確定判決雖認聲請人對渠等並無信賴
基礎,然此事涉個人認知能力,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斟酌此
等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事實及證據。
㈡聲請人因債務問題,前於111年11月間向代書借款新臺幣(下
同)5萬元而分期償還,聲請人將所持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薪轉帳戶交付予該代書作為分期清償之用,於每期清
償款項後再由代書匯款至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
請人新光銀行帳戶)作為生活費用,而聲請人於111年12月2
3日、同年月24日請該代書轉帳2萬500元至聲請人新光銀行
帳戶後,經該代書於111年12月24日完成轉帳,聲請人原欲
支作清償銀行債務及日常生活所需,是該帳戶為聲請人日常
使用,顯無可能甘冒帳戶遭查緝凍結之風險,而提供他人實
行詐欺行為之可能,是聲請人實無不確定故意存在,然原確
定判決未予調查斟酌此等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事實及證據。
㈢聲請人前因詐欺集團要求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聲請人因對新
竹地理環境不熟識,誤以為詐欺集團返還金錢之地點新竹車
站附近,乃於新竹車站下車,因而需自行花費計程車費用45
5元至新竹縣竹北市敦南書局交付款項,如聲請人係基於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而為之,實無可能於未取得任何報酬之情形
下,斥資搭乘計程車前往交付所提領之金錢,蓋聲請人實為
履行合作契約之義務始為此事,此亦為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予調查斟酌之證據。
㈣又「劉家宏」於111年12月20日告知被告可貸額度為70萬元,
未達被告原欲申貸之80萬元,而稱將再向銀行詢問增加貸款
可能性,後於111年12月21日即告稱可核貸至80萬元,惟須
提供相對收入證明,進而轉介「羅智豐」,可見「劉家宏」
未積極使被告提供帳戶以供匯入款項及提領,更表示在家裡
照顧女兒不方便接電話,此與詐欺集團通常積極、迅速要求
提供帳戶以供金錢匯入提領之情相異,是聲請人無從質疑其
為詐欺集團。
㈤況依「羅智豐」所提供之合作契約可徵帳戶匯入款項之目的
在於作為資金往來交易數據,因而須提領現金返還,對方並
於契約條文第5條、第6條擔保並無違法之意。聲請人其後依
契約約定及「羅智豐」指示提領金錢返還,亦經「羅智豐」
確認無誤,顯見聲請人確實相信該等資金進入帳戶係用以美
化包裝帳戶之用,而無詐欺、洗錢之犯意。原確定判決雖稱
合作契約僅載有「旺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見相關公司
登記資料如地址、負責人名稱甚或簽名用印等,與「旺興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羅智豐」之委任關係,然依此毋寧要
求聲請人具有一定法律知識者之契約審閱能力,顯然與一般
人之認知標準不同。從而,聲請人主觀上因認受契約拘束而
提領金錢,顯非基於詐欺、洗錢之故意。
㈥聲請人發覺自身帳戶無法提領後,立即詢問「劉家宏」並尋
求解決方法,甚且相信係因上開代書存入金錢導致帳戶凍結
,其後因未獲置理而察覺有異,亦於111年12月27日主動報
警並製作警詢筆錄,亦見聲請人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實行犯
罪之意。
㈦綜上所述,本案既已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且經綜合評斷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確實可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爰請依法裁定
准予再審,另因聲請人亦有工作任職及清償債務,如入監服
刑,恐使聲請人困頓冤抑,固在本聲請再審案尚未確定前,
請求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
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又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
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
開要件,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
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
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
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
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4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於該案件歷次偵審之供述;告訴人賴
妤婷、史曉萍、林亭秀及被害人李崇慜於警詢證述;告訴人
賴妤婷、史曉萍、林亭秀各自與詐騙集團之通訊或對話紀錄
、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被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與「新誠金融顧問公司」、「劉家宏貸款顧問」
、「羅智豐」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所簽立之合作契約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即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照片
黏貼紀錄表即被告交付提領款項予前來收水之人之翻拍照片
、聲請人所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及交易明細、新光
銀行集中作業部112年2月15日、112年5月18日函暨附件聲請
人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聲請人新光銀行帳戶
台幣帳戶總覽截圖、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及綜合理財存摺封面
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市
府分行112年2月7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3日、同年5月26
日函暨附件聲請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
富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月30日函暨
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玉山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提款交易明細表及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封面影本;郵政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而認定聲請人
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等犯行。是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前揭犯行所為
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參互判斷作為判決基礎,並經本院
調取卷證確認無誤,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意旨㈠㈣㈥所舉聲請人與「新誠金融顧問公司」、「劉家宏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1246號卷【下稱桃院卷】第49至61頁);聲請意
旨㈡所舉聲請人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548號民事裁定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21號卷第59頁、
桃院卷第85至91頁);聲請意旨㈤所舉合作契約(見桃院卷
第63頁);聲請意旨㈥所舉聲請人111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94號卷第9至31頁
),核係原確定判決案卷內已有之資料。且原確定判決亦已
詳細說明聲請人明確知悉一般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相關流
程,而依聲請人於本案發生時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亦可
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並
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不詳之人,極高機率涉犯詐欺與洗
錢犯罪,然仍為順利申辦貸款,竟持僥倖之心態,而於無從
以通訊對話及鮮有疑慮之合作契約與對方建立信賴基礎之情
況下,任意聽從本案詐欺集團人員之指示為本案犯行,應認
聲請人確有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罪之犯意聯絡,是原確定判決內就上開證據均已為取捨
判斷,前揭證據均非屬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部分,自不
具「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而非屬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
事證。
㈢至聲請意旨㈢雖另提出101年12月23日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為據
(見本院卷第63頁),然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詳載被告依
不詳之人「羅智豐」指示,大費周章於同日分別至桃園市中
壢區、新竹市火車站及新竹縣竹北市書局等處所迂迴提領或
交付款項,而以此方式製造所謂貸款金流之不合理,益見聲
請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聲請人所提前開
乘車證明,實僅能作為其依詐欺集團人員指示前往交付款項
之佐證,此部分仍與原確定判決採納其此部分主張後,認定
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所示之犯行無違,對於原確定判決本旨
自不生影響。從而,本院無從就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述單獨或
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
是否會影響原有罪確定判決,是其此部分聲請意旨,亦無可
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或係就於事實審
法院已主張或辯解部分,再事爭辯,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
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重為指摘,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確認之事實,揆諸前揭意旨說明,再審聲請意旨所陳各
節,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是聲請人執上開聲請意旨,對原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再審之
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侑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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