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7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鍾清龍(原名廖清龍)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
55號,中華民國86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濫認自訴人孟憲民有於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鍾清龍(下稱聲請人)住處大門前遭聲請人拳打腳踢而受傷
,原確定判決卻不採信自訴人之子女證言,又聲請人閱卷並
無該子女筆錄在案。爰依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提出再
審之聲請,再開審判程序,改判聲請人無罪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
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
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
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
相互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係以自訴人之指訴、證人孟子文、孟慶達
、林慧棻、汪國槐之證詞、診斷證明書等事證綜合判斷,並
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且就
聲請人之辯解予以駁指,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原確定判決書在
卷可稽。
㈡聲請人執上述相同之原因事由,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
經本院以97年度聲再字第259號、98年度聲再字第422號及10
3年度聲再字第383號裁定實體認定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仍
再執相同事由重複聲請,復經本院先後以109年度聲再字第9
0號、110年度聲再字第52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93號、112
年度聲再字第9、92、144、193、288、333、545號、113年
度聲再字第228、582號、114年度聲再字第90號等裁定駁回
,該等裁定亦認聲請人重複執同一理由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有前揭裁定書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復執同一原因事實向
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
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
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而無從補正及顯無理由之情
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
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楷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