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5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豪傑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確定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819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豪傑(下稱聲
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更一
字第9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原確定判決雖認聲請人犯行
事證明確,但聲請人均有提出租借合約並非聲請人簽署、無
證據證明聲請人獲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況,聲請人於審理程
序時未到庭,現聲請人願與被害人和解等語。
二、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
㈠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
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
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
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
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
㈡聲請人不服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6月9日提出書狀聲請再
審,惟其聲請書狀並未附具原判決繕本,亦未釋明請求法院
調取之正當理由,及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
據,經本院於同年7月1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之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3日送至法務部○○○○○○○,經
本人親自簽收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書、本院送達證書及法
院前案案件異動表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
49頁、第51頁)。然聲請人收受該裁定後,迄今仍未提出任
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
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及請求法院調取,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55頁)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願與被害人和解云云。惟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依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尚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
定)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聲請再審。至於有利量刑因子(如和解、賠償),因
無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可能,
自不得以之作為再審聲請理由。查聲請人縱然事後能與本案
被害人和解、賠償,性質上僅屬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
項,無礙於聲請人行為時有幫助洗錢犯行之認定,依前開說
明,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足使「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含減輕或免除其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無從作為
聲請再審之依據。至於聲請人雖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提
起再審,然原確定判決屬於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的案件,且亦
經被告提起上訴後,而經最高法院114年台上字第1698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4頁),故同法第421條規定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附
此敘明。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定有明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自形式觀察即
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
者而言。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本
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