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平
代 理 人 陸詩雅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483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13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平以刑事聲請再審
狀敘述理由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然聲請意旨
既已敘明原確定判決之案號,本院審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
理由(詳後述),認無贅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由本院逕依
職權列印調取原確定判決予以審認,先予敘明。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
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
人之意見。本院業已通知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於民國
114年6月12日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是本
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
㈠聲請人係因在網路上所認識之外國網友「Ling J」表示其為
律師、有臺灣的客戶業務往來款項要收款,因客戶不會操作
比特幣轉匯手續,故而央求聲請人幫忙代為收受現金款項後
,購買比特幣匯到「Ling J」所告知之電子錢包,相關款項
都已完全依照「Ling J」及告訴人指示辦理比特幣之匯轉,
聲請人與告訴人碰面取款之前,即已先行與告訴人確認是否
有要將款項交予「Ling J」律師乙事,告訴人也明確表示確
係如此,並且與聲請人約妥會面地點進而交付款項,聲請人
對於告訴人交付款項之緣由是緣於詐術之行使致其受騙乙節
,事先完全一無所悉,且與「Ling J」就此部分亦無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更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情形。其次,聲
請人如為詐欺共犯,自無使用自身帳戶、用自身手機門號與
告訴人聯繫,甚或陪同告訴人於收款時拍照,而留下跡證,
致遭查獲。以上均足徵聲請人並無詐欺行為,更無自一開始
即存在詐欺故意,原判決認定與事實不符。再者,聲請人與
「Ling J」之相關對話紀錄均有截圖證據,甚至「Ling J」
傳的錢包地址跟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及地址也都有在對話中,
匯給「Ling J」每筆明細和時間都有存在,另依告訴人交付
款項後須立即通知「Ling J」完成付款以追蹤款項流向乙節
,亦可見聲請人與詐騙告訴人之人並非同夥之共犯,原確定
判決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即逕認聲請人共同犯詐欺、洗
錢罪,與事實不符,附上全部對話、錢包地址、款項明細為
證,足認聲請人清白無辜並非共犯,請求准予再審。
㈡聲請人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最後也得到告訴人的諒解,理
解聲請人不是共犯、同時也是被害人。並提出和解筆錄及支
付和解款項之匯款申請書為證。
㈢聲請人經通知應於114年7月1日到案執行,惟聲請人因離婚需
單獨扶養年僅13歲、無謀生能力之幼子,生活仰賴聲請人打
零工維持。又聲請人能因交通事故導致下肢肢障,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且為低收入戶家庭,本件已委託法扶律師提出再
審之聲請,非無轉寰餘地,請求准予本件暫緩執行,讓聲請
人維持家庭、照顧幼子,或至少准予延緩2個月執行,讓聲
請人安頓幼子之生活,而無後顧之憂等語(本院卷第137至1
38頁)。
三、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
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
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
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
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
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
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
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
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
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
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
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
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
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
實性。是以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
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號裁定同此意
旨。次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
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
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
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
再審之要件。
四、經查:
㈠本案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與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為接續犯),係以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之證
述,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同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提款
紀錄及取款憑條、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間對話紀錄
及通話紀錄截圖、被告與「Ling J」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
密錄器影像截圖、告訴人交付現金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經逐
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據以認定確有本案犯罪事實,已
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證據取捨認定之心證理由,且對於聲請人
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
詳為指駁說明。嗣聲請人不服上訴第三審,亦經最高法院11
4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
書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全案卷證核閱無誤,核上開判決
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提出與「Ling J」之對話紀錄及錢包地址明細截圖
,稱可證明聲請人係遭「Ling J」欺騙才協助收款並轉匯款
項,並無詐欺之行為及故意云云,惟聲請意旨之主張實與聲
請人於與審理中之辯詞大致相同,且聲請人於警詢時即已提
出上開對話紀錄(偵卷第65至83頁),亦經原判決審酌、引
用對話內容,並說明何以該對話紀錄不足據為有利於聲請人
之認定(原判決理由二㈠、㈡之⒈⑵、㈣,本院卷第77至79、82
頁),是上開對話紀錄及錢包地址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合於開啟再審之
要件。
㈢聲請人另提出113年11月21日和解筆錄與後續履行和解金額之
113年12月5日、114年1月6日、2月18日、3月21日、4月22日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雖均係於本案原確定判決事實審113
年10月23日判決前尚未存在之證據,但除114年4月22日匯款
申請書外,均係最高法院114年台上字第1516號114年4月16
日判決前即已存在之事證,並經該判決審酌(本院卷第98頁
);又114年4月22日匯款申請書雖係原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
新證據,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所稱「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
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
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
,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
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
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
字第12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525號裁定意旨亦均同此,而
是否成立和解或取得被害人之原諒,均屬量刑時審酌事項,
並不涉及原確定判決之罪名變更或法定得免除其刑。是縱使
聲請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為部分履行,亦無礙聲請人所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之成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
㈣聲請人另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低收入戶證明書
,其中身心障礙證明為原卷內已存在之證物,戶籍謄本及低
收入戶證明書則係因重新申請導致形式上為原確定判決後所
成立,實際內容與卷內原存在之證據並無不同(金訴44卷第
121至125頁),且所證明之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於量刑時審
酌(原判決理由四㈠,本院卷第86頁),自無從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㈤代理人雖聲請調取扣案被告手機以勘驗聲請人與「Ling J」
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53至155頁),然扣案手機於偵查中
即經檢察官進行數位採證(內有相關對話紀錄),有數位採
證報告及光碟在卷(偵卷第239至241頁,報告壓縮檔光碟附
偵卷光碟存放袋),並經本院於114年7月29日通知代理人閱
卷,惟代理人迄今並未陳報相關新事實、新證據,亦併予說
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除不涉及
罪名認定及實質內容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同之新證據外,或係
就於事實審法院已主張或辯解部分,再事爭辯,或係對於原
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重為指摘,無論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揆諸前揭意旨說明,再審聲請
意旨所陳各節,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是聲請人執上開聲請
意旨,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所為暫緩(停止)刑罰執
行之聲請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