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200號
TPHM,114,聲再,200,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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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0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游寶生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3199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0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70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游寶生(下稱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19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判處有罪確定。然起訴書及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均不
實在,原審法官係以臆測、擬制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
我在面試時並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應當判決我無罪,況
且卷內調查共犯顏小姐(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Yen」之人
)的住址錯誤,所以才找不到顏小姐,也導致我指認的照片
不正確,但經我事後再次探訪,我可確定顏小姐的住處所在
,因此希望顏小姐能出現證明我所述均為真實,為此聲請再
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
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
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
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
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
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75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
救濟制度,關於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因僅涉及國家刑
罰之裁量權如何行使,不及於犯罪行為之評價,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其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
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始符合開始再審之要件。故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應否酌減其刑,乃量刑問題,非屬法
文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憑聲請人、告訴人之陳述與告訴人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電子郵件畫面截圖、聲請人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及存摺封面影本等各項證據,綜合認定聲請人所為係以一
行為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等情,更另對聲請人之辯解,亦已詳加說明不採理
由後加以指駁,是核此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
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
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聲請人固主張:經其事後訪查可確認「Yen」住處,並請求傳
喚「Yen」證明我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提出Google地圖
為憑。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Google地圖,其上手寫註記
「警方找錯地址,樓梯的左邊不是中坡南路36號,而是忠孝
東路25巷」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03頁)。惟:
 ⒈聲請人於原確定案件一審時供稱:「Yen」的住處應該是臺北
市○○區○○○路00號之4或上下樓層,我曾於審理時說過不確定
「Yen」是否住在該地址,但我上過那個樓,應該就是在那
棟,但沒辦法確定幾號幾樓等語,復經當庭提示Google地圖
後,陳稱:應該是17號門進去的3樓,我是在樓梯間遇到「Y
en」小姐,沒有看到她正從哪個門出來,她要我去1樓全家
便利商店,所以我沒有進到她的客廳,我要求查證38之4或
之3的住處有無「Yen」小姐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403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87頁);聲請
人復於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審理時供述
:我有去調查找證人「Yen」,有找到地址並拍門牌照片,
但我不確定她是否住在該處,我手機裡面的照片顯示是中坡
南路38號,但正確地址應該是38之幾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
138至139頁),可見聲請人斯時係親自前往確認「Yen」地
址,且經核閱該案卷宗,聲請人當庭提供之手機內照片確顯
示「中坡南路38號」(見新北地院卷第145頁),則其現稱
「Yen」地址有誤,已難憑採。
 ⒉況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係以聲請人交付本件帳戶過程、依指示領款、交付款
項及所獲報酬等節,佐以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等綜合判斷
(見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之㈡部分),並敘明: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前往聲請人所稱「Yen」住處附近
地址及同棟住戶查訪,均未發現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Yen
」女子,且聲請人同一抗辯經基隆地院職權調查,並提供個
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前案紀錄等供聲請人當庭辨認後,
聲請人均無法辨識,及聲請人亦無法提供其與「湯瑪士」、
「Yen」通訊對話紀錄或應徵之相關公司資訊等情,而不採
信聲請人辯稱係遭「Yen」面試受騙乙節(見原確定判決第7
至8頁)。可見縱有聲請人所稱地址不一之情形,然原確定
案件一審承辦法官業已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
至聲請人所提供之地址「附近」查訪,足認原確定案件已詳
為調查聲請人所指可能之地址,且該項證據(即前揭Google
地圖)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卷內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
,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而得為聲請人更有利之
判決。
 ㈢聲請意旨提出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1號民事判決主張
該判決為新證據。經核上開民事判決係有關陳亞莉與聲請人
林進儀陳鍊清等人間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內容論及
之侵權行為與原確定判決之犯罪行為全然無涉,被害人亦不
相同,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對聲請人為
更有利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新事實、新證據應具備顯著性之要件不合。
 ㈣至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其成長背景良好,成績品行
優異,於社會上備受肯定,復稱檢察官於偵查時見聲請人之
前科,即將聲請人認定為「慣犯」、「不自愛」云云。惟依
前開說明,聲請人之成長背景及社會評價至多僅涉及原確定
判決所論加重詐欺等罪之宣告刑輕重問題,並未涉及本件犯
罪事實之認定、罪名變更或法定免除其刑,實無礙聲請人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之
成立,不足以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定罪名之判決,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
稱之新事實、新證據,自與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前揭新事實、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均無法使本院產生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合理相信,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楷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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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