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5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鴻偉
代 理 人 褚瑩姍律師
邱叙綸律師
翁國彥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594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第三審確定判決、本院9
7年度重上更㈦字第63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89年度偵字第8639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對於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確定判決、本院97年度重上
更㈦字第63號確定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
法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民國114年4月17日再審暨停止執行聲請狀:
⒈原確定判決量刑時,僅審酌刑法第57條第1、2、3、7、8、9
款等「行為情狀事由」,即認定聲請人已泯滅人性而量處死
刑,然就同條第4、5、6款等「個人情狀事由」即聲請人之
性格、家庭背景、生活經歷、成長環境、犯後心理狀態等均
未審酌,亦未探究聲請人為本案犯行之遠因有無得減輕量刑
之因子,或以此評估聲請人之人身危險性及再犯可能性預測
,更未分析聲請人處遇方案之選擇及成效等,原確定判決於
量刑時未審酌上開減輕事由,即屬未經審酌之證據。
⒉關於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後態度之評價,原確定判決雖提及
本案於更二審及更三審期間所傳喚之證人即臺灣○○○○○(現
改制為法務部○○○○○○○○,下稱○○○○○)宗教師邱見利及更生
保護會宗教師蘇燦煌關於聲請人已有懺悔及悔改之證述,惟
仍以聲請人甫犯罪後與家人一次接見時,考量請其母暫緩賠
償之對話紀錄,全盤否認聲請人於嗣後長達7至8年審理期間
所為之悔悟表現;又原確定判決縱認聲請人不構成自首,然
聲請人於警詢時即承認犯行並詳述經過,同時以自首書承認
犯罪,使偵查機關得以知悉案件全貌,進而依法偵辦;再輔
以聲請人確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依社會通念,應認聲
請人實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採為聲請人犯後態度良好、宜
從輕量刑之依據;且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是否已毫無更生教
化與再社會化之可能性,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是否無
法透過監所之矯正處遇或心理治療改善其衝動性等。凡此,
均未見原確定判決加以論述,其不合理之證據取捨,已達恣
意之程度,而屬對卷內證據漏未評價,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量處死刑之結果。又本案是否無特殊死刑迴避事由仍有疑
問,本件依新證據單獨判斷或新舊證據綜合判斷,得認被告
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關於法院應迴避死刑量刑
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以難認聲請人有教化之可能,判處聲請
人死刑,難謂允當。
⒊因原確定判決顯有漏未注意之新證據,致生判決錯誤之情,
倘繼續執行刑罰,恐使冤枉無辜之人身心遭受難以回復之傷
害,戕害人權甚鉅,故有聲請停止執行刑罰之必要云云。
㈡114年5月27日再審暨停止執行聲請㈡狀:
⒈聲請人自89年11月24日遭羈押至今,已關押於○○○○○內逾8950
日,聲請人於此近25年間,於○○○○○內參與相關矯正教化輔
導,足徵聲請人整體身心狀況,以及有關「教化可能性」的
相關保護因子與風險因子,均與案發當時以及案件審理中有
所差異。此外,歷審法院於聲請人案件審理中,就量刑部分
所考量者,均係聲請人於案發時以及案件審理中之狀況,並
未具體考量聲請人的「未來可塑性」。就此部分,應屬得以
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前開證據單獨或綜合判斷,
應足認聲請人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之迴避死刑的量
刑事由,即具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得以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情形。
⒉請向○○○○○調閱聲請人自89年11月24日起迄今之全部輔導紀錄
(包括但不限於教誨紀錄、生活輔導及其他個別或團體課程
或輔導之紀錄)等證據,蓋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
決意旨,仍應審認聲請人有無加重量刑因子(如無教化可能
性)及其他不得判處死刑之情形,上開證據得以證明聲請人
之整體身心狀況,以及有關「教化可能性」的相關保護因子
與風險因子,均與案發當時及案件審理中有所差異。是原確
定判決認聲請人無減輕其刑之事由,而判處聲請人死刑,顯
存有合理懷疑,並援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作為
再審證據云云。
㈢114年5月28日再審聲請狀:
⒈依(修正前)刑法第57條第3款規定,科刑時應注意聲請人犯
罪時所受之刺激。聲請人因受到被害人欲絕交之重大打擊,
致失理智而瘋狂以1百多次亂刀砍死被害人,法官依經驗法
則應可判斷,其殘殺手段,已達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者之程度;如有必要,亦得由身心科醫師鑑定,聲請人之
情形是否符合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限縮不得
判處死刑之對象(即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者),蓋聲請人之
犯罪情節完全符合上開限縮情狀,應改判無期徒刑,縱已判
處死刑,亦不得執行。
⒉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科刑時應注意犯罪後之態度。聲
請人已以鉅額賠償被害人家屬,依上開規定,應減為無期徒
刑;依司法院釋字第135號解釋,應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就此可參酌最高檢察署檢
察總長106年度非上字第42號非常上訴書及辯護人對死刑分
析之見解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
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
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
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
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
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
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
度,其固有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但究係對確定判決
而設,是其制度之設計必須調合法安定性與實體正義之平衡
。而法官就犯罪成立,乃至量刑之事實或證據,均有可能發
生認定錯誤之情形,就涉及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因僅
涉及國家刑罰權如何行使之事項,不及於犯罪行為本身之評
價,若准予全部開啟再審,將過度動搖法安定性,故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
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之再審目的者,始符合得開始再審之要件。其中「無
罪」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針對「罪」之有無或變
輕(指較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之相異罪名),涉及
影響犯罪事實真確與否;至與犯罪事實無關者,則僅以應受
「免訴」或「免刑」判決之再審目的為限。又所謂應受「免
刑」之依據,係指法律於相關犯罪法定刑之規定外,另設有
「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以調整原
始法定刑者而言,若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之標
準,則不與焉,此參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自明(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雖以:原確定判決量刑時,未審酌刑法第57條第4、5
、6款關於聲請人之個人情狀等量刑事由,且就刑法第57條
第10款犯後態度之評價,原確定判決未採認證人即宗教師邱
見利及蘇燦煌關於聲請人於○○○○○內確有悔悟之心等證述,
仍以聲請人甫犯罪後與家人一次接見時,請其母暫緩賠償被
害人家屬之對話紀錄,全盤否認聲請人嗣後在監所內之表現
,亦未審酌聲請人以自首書承認犯罪,且已以鉅額賠償金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良好之犯後態度;復未就被告之教化
可能性及其是否符合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限縮
不得判處死刑之情形予以調查等理由,並提出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106年度非上字第
42號非常上訴書、辯護人對死刑分析之見解,為再審證據,
主張不應判處死刑云云。惟聲請人前以「原確定判決以聲請
人於案發初時即89年11月28日在○○○○○與其母親會面時之對
話為適用刑法57條之依據,有悖經驗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
、「本案雖於審理過程中,分別傳訊證人邱見利宗教師及蘇
燦煌宗教師,證明聲請人確實有悔悟之心…聲請人隨後在看
守所接受宗教師教誨多年,已知其行為錯誤而有真誠悔改之
心,原確定判決捨此不論,竟以89年11月29日之會面紀錄判
斷聲請人犯罪後之態度」、「原確定判決疏未就被告有無『
教化可能性』之事實為調查認定」等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業
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認聲請人再審無理由,依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情,此有
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復一再以相
同之原因事實提出再審聲請,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4
72號、112年度聲再字第369號、113年度聲再字第275、499
號等裁定駁回在案,有各該裁定附卷可考。足見上開聲請意
旨所指之再審原因事實,已據聲請人多次以同一原因聲請再
審,其再以前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
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雖稱其行為時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有刑法第19
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事由,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
決意旨,不應判處死刑云云,惟關於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載敘:「本院更一審依被告之聲請,
將被告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況,
經該醫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實施鑑定,鑑定結果為:
『…結論:王員過去曾有安非他命、海洛因濫用。案發前心情
、自信、作息、活動、食慾、睡眠無明顯異常。案發時王員
意識清楚,對案發事件與事件順序可逐一陳述,對案發過程
無明顯記憶缺失,案發後亦無意識迷惑。當時王員因盛怒而
攻擊張女,其主觀雖感緊張,但其對環境之知覺理會,及對
現場情境與過程可詳述。故王員犯案時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
耗弱之狀態』等語,有該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九二)校
附醫精字第九二0000二四六七號函覆之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
可參(見更㈠卷第一六七至一七三頁)。嗣經本院更六審再
就被告之心理及精神可能受到感情問題而有何種影響與被告
是否創傷後症候群等問題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加以說明,該院函覆稱:『…四、關於王員是否處在某種程度
之精神耗狀態之事項,根據當時鑑定報告顯示,王員於犯案
時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意即王員於犯罪時為正
常人之狀態』,有該院九十六年三月一日校附醫精字第0九六
一四七00二三號函附卷可參(見更㈥卷第一0一頁)。又被告
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精神狀態鑑
定之結果為:『…王員於犯案前之精神動態並無【妄想狀態】
(懷疑被害人有另外男友,達妄想程度),亦不符合所謂【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王員與女分手應非為一般人皆認定之
重大創傷事件)。案發前王員未有精神科就醫紀錄,案發後
迄今數年間王員亦未有精神科處置之記錄,鑑定時精神狀態
檢查亦未發現王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王員之智能
檢查雖發現王員之智能介於邊緣程度,然王員過去之生活及
社會功能並未顯示王員為智能障礙之人。王員有藥物濫用史
,然並未產生明顯戒斷及行為障礙,案發前王員因手抖症狀
於臺大醫院處方使用之鎮定安眠劑,因使用劑量小,臨床推
斷應無【藥物中毒】之虞。』等情,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六
年三月九日精神狀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更㈥卷第一0九頁)
。可知,被告於犯案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之情形,是以上開鑑定報告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二、㈣所載),益徵聲請人於
案發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聲請人復未提出足以證明其有此部
分再審事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其主張有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所指不得判處死刑之情形,難認可採,
亦難認其此部分聲請合於上開再審要件。
㈢其餘聲請人所執之理由,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於量刑時,就
刑法第57條量刑之各款事由,未經審酌、為相異評價或未予
調查,致判處聲請人死刑之結果係有誤云云。惟揆諸上開說
明,再審既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
制度,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減輕或免除
其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目的者而言,
而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較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法
定刑為輕之「相異罪名」,因此,涉及犯罪事實、法定減免
其刑事由以外之「量刑事實」或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
重之事實或證據,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指之「新
事實或證據」,亦非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所
指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甚明,聲請人所執前揭
再審理由及證據,既僅屬行為人之量刑審酌事由,即與原確
定判決對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法定減免其刑事由之認定無涉
,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
㈣聲請人雖聲請向○○○○○調閱其自89年11月24日起迄今之全部輔
導紀錄等資料,以調查其「教化可能性」是否已與案發時及
審理中有所差異,其是否有不得判處死刑之情形云云。惟按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
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
,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
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請
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
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
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
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
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
9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所調查之上開證據,係作為「
量刑事實」認定之依據,而其此部分聲請再審理由,自形式
上觀察,已難認符合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本院自無調查之必
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
同一原因再為聲請,或係不符合前述之再審事由,而有上開
不合法之情形,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聲請
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而應予駁回
之情形,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