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4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艾慧芳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3月27日所為113年度上易字第230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72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
)艾慧芳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309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聲請人因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
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且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蓋原確定判決所載本案發生時間
為民國112年7月26日上午「8時26分34秒」,然聲請人須於
當日上午9時30分前到達位於臺北車站附近之公司上班,故
前揭案發時間與聲請人正常通勤上班時間之慣性不符,顯見
聲請人有此不在場之重要證明,且本案並無實據可資認定聲
請人在案發時,確係出現於案發地點,然此節並未原確定判
決重視及審酌。況依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所載,顯示聲請人於
本件案發日並無刷卡進入案發地點即「捷運站南港展覽館」
之紀錄,原確定判決僅憑證人蕭欣婷之片面證述,並無現場
及出入口監視器或其他實據物證可佐,遽認定聲請人在本件
案發日有進入案發地點,係錯信誤判;㈡原確定判決所指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雖屬
聲請人女兒所有(現已報廢),惟聲請人與女兒各自通勤工
作多年,並未依賴機車作為主要通勤工具,且該機車在本件
案發前雖出現於上開現場附近,但並無違規行為,其出現之
時間、地點及使用方式自與本件侵占案無關。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或第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始足當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
之原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
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
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其主觀、片面自作主
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
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
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
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
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敘明聲請人雖否認本件侵占犯行,然依聲請人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宥喬之證述、證人即聲請人之女艾萱
、證人蕭欣婷警員之證述,佐以本案現場捷運站廁所前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騎乘本案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
)113年1月9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33000436號函及所附内
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系統車牌軌跡、監視器系統車牌辨識查
詢翻拍畫面、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
卷內事證【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772號卷(下稱「
偵查卷」)第8至9頁、第11至12頁、第18頁、第22至23頁、
第28至33頁、第49至51頁、第55至57頁、第76至77頁、第80
頁】,審酌告訴人與聲請人素不相識,且本案聲請人遺失物
品之價值均不高,告訴人實無必要虛捏其遺失物品之必要。
復參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就卷附光碟檔案「4-17 BL18付費
區女廁(17)(20230726081400-20230726082700)-000)」勘驗
結果(見偵查卷第28至33頁),足以補強證人即告訴人之證
述,而足認聲請人確於本案發生時、地之捷運南港展覽館站
(下稱「本案捷運站」)之站內女廁(下稱「本案女廁」)內
,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侵占告訴人遺失在該
處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米白色便當袋(下稱「系爭便當袋」)
之犯行,並說明①聲請人在本件案發當日進站時並未實際刷
卡,是本案縱查無聲請人在案發當天有進出本案捷運站之悠
遊卡刷卡紀錄,亦無從據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②聲請人辯
稱其於本件案發當日,並未騎乘本案機車至本案捷運站,設
於本案捷運站廁所外之監視器所拍到之人並非其本人,其未
撿獲及侵占系爭便當袋等語,均不足採信;③本案女廁內部
為保障個人隱私,當無在廁所內部裝設監視器之可能。且本
案發生時間為112年7月26日,距本院前審審理時已相隔逾1
年8月,則該處縱設有監視器,亦已逾一般監視器錄影檔案
之保存期間,況本案聲請人之犯罪事證已明,故聲請人聲請
調查本案女廁內之監視器畫面,欲證明其並未拾取系爭便當
袋,核無調查必要。核與卷內事證要屬相符,所為論斷與經
驗、論理法則均無違背,並無聲請人所指僅憑證人之片面證
述,在欠缺現場監視器或其他實據佐證之狀況下,遽認聲請
人有本件侵占犯行之違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電子卷
及紙本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惟查:
1.關於告訴人於本案女廁,將其所有之系爭便當袋放置於洗手
臺上,之後遭不詳之人拿走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又聲請人於本案發生時,係騎乘本案機
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停放後,步行至本案捷運
站欲搭乘捷運,並進出本案女廁等事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
,並有本案捷運站廁所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聲請人騎乘本案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南港分局113年1月9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330
00436號函及檢附之内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系統車牌軌跡、
監視器系統車牌辨識查詢翻拍畫面在卷可稽。且依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就本案女廁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確認告訴
人進入本案女廁而遺失於該處之系爭便當袋,與聲請人嗣後
數度進出本案女廁,且於第三次走出女廁時,左側肩揹包包
1個,手提提袋1個(白色,提把顏色無法清楚辨認)自本案女
廁內攜出,並進入該處哺集乳室之提袋外型、款式、顏色均
相似。另依本案機車所有人即被告之女艾萱、蕭欣婷警之證
述,佐以卷附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
卷可憑及前揭事證,顯見前揭出現於本案女廁,並取走系爭
便當袋之人即係聲請人無訛,足認系爭便當袋確係遭聲請人
取走,因而脫離告訴人持有。聲請人辯稱其於本件案發時,
並未騎乘本案機車至本案捷運站附近,前揭現場監視畫所拍
攝之人並非其本人,系爭便當袋並非由其取走等語 ,自均
不足採信。至於聲請人指稱其與女兒各自通勤工作多年,並
未依賴本案機車作為主要通勤工具,及其於本件案發日,須
於當日上午9時30分前到達位於臺北車站附近之公司上班乙
節,無論是否屬實,均不影響前揭事證認定;另關於聲請人
在本件案發時,騎乘本案機車並停放於本案捷運站附近之過
程,有無違規行為等情,核與聲請人有無本案侵占犯行之判
斷,更加無關聯性。是縱併予審酌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對於
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均無影響,自非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聲請人指稱本件案發時間(112年7月26日上午「
8時26分34秒」)與其正常通勤上班時間之慣性不符,亦無
實據可認定聲請人在本件案發時,確係出現於案發地點,此
係聲請人不在場之重要證明,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此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再
審理由等語,自無可採。
2.聲請人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
審,惟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自無從據以「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
其所指之無罪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
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而非屬得據以聲請再審之適法事
由。
㈢綜上,聲請人雖主張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
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然未提出任何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或證據,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就足生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具體事證,且其所持上開聲請理
由,僅係就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證據
、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依前揭說明,均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其提起
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判決確定而
移送士林地檢署執行後,該署檢察官係依原確定判決而對聲
請人為「(犯罪所得)沒入金」及「(科刑)罰金」之執行
,核無違誤,是聲請人指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對其所為之「
(犯罪所得)沒入金」及「(科刑)罰金」執行應撤銷等語
,自無可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