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133號
TPHM,114,聲再,133,2025090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3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錦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代 理 人 鍾忠孝律師
盧孟君律師
郭芳慈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1
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20、24、25
號、107年度金訴字第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4423、14615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本質為「龐氏騙局」之變型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錦華(下稱聲請人)因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認定聲請人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犯行,並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判處罪刑。但依曾國修
陳述狀(下稱聲證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09年度金字第31號民事判決(下稱聲證二);許祐福
陳述狀(下稱聲證三);林縢珛之聲請撤回告訴狀(下稱聲
證四);陳重志之刑事陳述意見書、馬勝投資合約書、繳付
投資款予林政逸、劉靜文之照片、連署書、好友合照照片、
林政逸在其廣告公司召開說明會之照片(下合稱聲證五);
莊竣毓馬勝刑事陳述意見書、林政逸召開小型說明會照片
、介紹馬勝與收取投資款照片、群組訊息(下合稱聲證六)
陳宣熹之自白書、於本院111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7號案件
審理時之證述、廖泰宇收款後所出具之委託代開馬勝外匯MT
4下單帳戶證明書(下合稱聲證七);廖泰宇於前審之證述
及其收款後出具之委託代開馬勝外匯MT4下單帳戶證明書(
下合稱聲證八);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下稱
聲證九)等,乃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
 ⒈依聲證一、三、五、六、七,並互核許祐福於偵、審中證述
陳重志於民國108年10月3日第一審之證述、新北地院107
年2月12日對話光碟勘驗譯文、馬勝投資合約書、廖泰宇
款後所出具之委託代開馬勝外匯MT4下單帳戶證明書,足證
林政逸、劉靜文才是招攬、發展馬勝組織之人,足以推翻聲
請人遭誣陷之有罪判決。
 ⒉聲證四、八係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漏未審酌,依廖
泰宇111年1月11日於前審之證述,足證聲請人並未招攬林政
逸、劉靜文、許祐福曾國修、林縢珛等5人、未收取投資
款、未取得推薦獎金、組織獎金等事實,實際轉讓點數及收
款人均為廖泰宇。且依林縢珛於偵、審中之證述、廖泰宇11
1年1月11日於前審之證述,亦可認林縢珛縱有投資馬勝集團
,參與者只有林政逸、劉靜文、陳宣熹陳宣任,與聲請人
無關。 
 ⒊聲證九已判決廖泰宇賠償聲請人,且聲證二於其判決理由認
曾國修投資馬勝集團之美金26萬元係由廖泰宇收受,對聲
請人之不當得利請求並無理由,該民事確定判決肯認聲請人
未有參與招攬、發展馬勝集團之情事。
 ㈡聲請人與陳宣熹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對話紀錄、聲
請人與另案被告羅志偉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內
容,均係原判決用以認定聲請人有違反銀行法犯行之重要證
據,然均係遭人偽造、變造之證據。原判決未審酌提出證據
者無法交代來源與真偽,以無法驗證來源之擷圖作為有罪認
定,並斷章取義,採用遭人為剪接、非原件、未經合法調查
、與聲請人本案犯行無關之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認定聲請人
有罪之證據,其審判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第15
9條第1項、第165條之1第2項等規定情事。 
 ㈢原判決既認聲請人與陳宣熹張金素賈翔傑廖泰宇等5人
為共犯關係,在犯罪所得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指
新臺幣)90萬元沒收部分,竟率認應由聲請人與陳宣熹2人
平均分攤各45萬元,未對張金素賈翔傑廖泰宇諭知共同
沒收,並以每人各18萬元平均分攤犯罪所得,足見原判決有
事實認定與卷內證據及理由不相適合之瑕疵。
 ㈣林縢珛於偵、審之證述、廖泰宇收款後出具之委託代開馬勝
外匯MT4下單帳戶證明書,均能證明林縢珛投資馬勝集團之
金額為30萬元。惟原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證據,竟自行認作主
張,將30萬元更正為34萬元,致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欄及其附
表一編號16「吸金規模和犯罪所得」、附表三「本案沒收數
額表」均有明顯謬誤,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之再審事由。
 ㈤綜上,上開證據經單獨或綜合先前之新、舊證據判斷結果,
有足以推翻原判決認定事實之蓋然性,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結
果,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35條第2
項規定為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
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
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
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
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
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
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
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
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
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
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
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
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
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
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
,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
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05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本院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18日以111
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7號撤銷第一審之判決後,改判仍論處
其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
度台上字第42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原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1至132頁、本院卷二
第77至81頁),合先敘明。
 ㈡原判決依憑聲請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張金素廖泰
宇、林政逸、劉靜文、許祐福曾國修、林縢珛之證述、馬
勝集團合同書、私人投資管理與風險披露協議、馬勝集團文
宣、馬勝基金投資方案簡介廖泰宇另案扣案HTC手機內與
聲請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4年4月30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40001061號函暨廖泰宇
泰世華帳戶資料、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104年3月16日彰翠
字第0000000A000505A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帳戶
一覽表、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劉靜文「馬勝基金」之「基
金管理合同」及「馬勝金融合同書」、林政逸提出之104年3
月6日「基金管理合同」及「馬勝金融合同書」、103年10月
20日發票人林政逸支票、林政逸馬勝金融合同書、聯邦商
業銀行支票存根、劉靜文104年5月6日馬勝金融合同書、馬
勝戶口申請書、曾國修馬勝金融合同書、曾國修交付投資款
現金予陳宣熹之照片、股票憑證、林縢珛馬勝戶口申請書、
聲請人與另案被告羅志偉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聲請人與陳
宣熹之微信對話內容截圖等證據,本於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聲請人有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並於理由欄
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且對於聲請人
否認犯行所為之辯解,所認不足採取之原因,依憑卷證資料
,詳加指駁(見原判決第21頁第18行至第24頁第8行)。此
有卷內資料及原判決在卷足按,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1年度
重金上更一字第7號案件全卷(電子卷證)無訛。
 ㈢聲請人雖以上揭情詞聲請本件再審,惟查:
 ⒈再審聲請意旨㈠⒈部分:
 ⑴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證一、三、五、六、七,為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證,固符合再審之「新規性」要件。惟原判
決係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聲請人確有本案犯行之認
定,已詳予記明所憑證據及理由。曾國修許祐福陳重志
莊竣毓陳宣熹等所撰寫之書狀暨所附相關照片及說明等
,僅屬其等事後單方所為之陳述,且原判決已就證人陳宣熹
之證述、許祐福與聲請人之對話錄音等有利於聲請人事證,
說明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是聲請意旨執此主張原判決之事實
認定錯誤,核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之事項,及
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並就其依職權取捨證據之結
果持相異評價,顯不足動搖原判決依憑上揭證據資料所認定
之事實。就聲證一、三、五、六、七本身形式上觀察,無論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經核
欠缺聲請再審所應具備之「確實性」要件,即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⒉再審聲請意旨㈠⒉部分:
 ⑴查聲證四即林縢珛之聲請撤回告訴狀,雖為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事證,然撤回告訴之原因本所在
多有,其對聲請人撤回告訴之原因,未必然係誤認聲請人為
犯罪人。且林縢珛於偵、審程序僅證稱:我跟林政逸是朋友
,透過林政逸認識陳宣熹陳宣任兄弟,我跟他們一起吃飯
時,聽陳宣熹聊起馬勝投資之事,就說總投資的3%類似這種
,投資多少錢就回饋幾個趴數,但我最記得就是3%,好像是
根據投資的金額所回饋趴數會不一樣。我就於104年3月投入
了約30萬元(按應為34萬元),就是1萬元美元的單位,我
是將現金交給劉靜文,劉靜文再轉交給陳宣熹。我有拿過1
、2次紅利,也是劉靜文給我等語(見原判決第18頁第28行
至第19頁第5行),可見林縢珛並未證及其投資馬勝集團之
參與者「僅」有林政逸、劉靜文、陳宣熹陳宣任,「與聲
請人完全無關」等事實。是該聲證四仍無法對原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顯不足以對原判決產生動搖。從而,
聲請人執此聲請本件再審,要屬無據。 
 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
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
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若僅就卷內已經存在之資料,對
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或提出或主張之新事
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
懷疑,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
餘地。又同一證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前後證言彼此不能相容
,如已說明採信其一部證言之理由,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
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查原判決於判決
理由已敘明:「貳、三、㈡⒊⑴.......至廖泰宇雖另證稱:邱
錦華不是我的下線,我是跟他以周轉方式借錢投資,至少有
到5、6,000萬元云云,然其此部分之證述,顯與其證述周轉
方式投資陸續再加的金額有到1,000萬元以上,這是我跟邱
錦華周轉的金額,所以約有30萬美金等情,委不相符,且核
諸前開邱錦華即供承:廖泰宇為其上線一開始借款給廖泰宇
投資馬勝,後來因為覺得自己投資分紅比較多,所以就轉為
自己投資,我前後共投資約300萬美元等情明確,廖泰宇
部分之證述,顯係出於迴護邱錦華之詞,自不足採。」等語
(見原判決第15頁第19至28行)。則廖泰宇之證述既已為原
判決審酌及論斷,並敘明採信上開證人一部證言之理由,自
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證言之結果。是聲請意旨仍執經原判決
併予審酌後捨棄不採部分之證言,據以聲請再審,即於法不
合。 
 ⒊再審聲請意旨㈠⒊部分: 
  按刑事判決係國家針對各犯罪行為人判處刑罰之決定,法院
本於調查證據所得之心證獨立審判,所為事實之認定,本不
受民事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42號裁定意
旨參照)。換言之,個案審判之事實審法官或合議庭有獨立
認定事實之職權,法院就個別具體案件,綜合該全部訴訟資
料所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除有同
法第420條第2項所定應以確定判決證明之情形者外,判決本
身並非證據,自不得以他案判決,執為「新事實或新證據」
,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
定意旨參照)。況民事訴訟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
主義,審理民事事件之法院就事實之認定常受限於兩造主張
與不爭執之事實,與刑事訴訟程序法院認定之事實均須有證
據嚴格證明者大不相同。是聲證二、九之民事判決之認定結
果、事實或理由縱有不同,仍不得作為本件再審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故聲請意旨援引聲證二、九之民事判決審認之事實
,據以聲請再審,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之再審事由。
 ⒋再審聲請意旨㈡部分:
  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
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
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二者迥然不同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14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
聲請意旨㈡雖以聲請人與陳宣熹微信對話紀錄、聲請人與另
案被告羅志偉之LINE對話內容,係遭偽造、變造之證據,主
張原判決以之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證據,有其聲請意旨所
指之違法情事等語。惟倘確定裁判有違背法令情事,應依非
常上訴而非再審程序循求救濟,是聲請意旨執此為由,聲請
本件再審,於法未合。
 ⒌再審聲請意旨㈢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係就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之規定。再審
聲請意旨㈢係就聲請人「犯罪所得」之多寡為爭執,與罪名
無涉(本件原判決並未認聲請人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不在本款所謂「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內,自不得執為再審事由。
 ⒍再審聲請意旨㈣部分: 
  查原判決已於其附表一編號16「證據資料」欄,敘明其認定
林縢珛之投資款項為34萬元而非30萬元之理由及所憑證據,
並無再審聲請意旨㈣所指漏未斟酌相關證據之情事。況此部
分所爭執之事項,僅係就原判決之事實認定為指摘,亦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不符,此部分之聲
請意旨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事由,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均不符合,
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
,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