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元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
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元巽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徐元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刑及執行如聲請書附件,在監執行中,茲
法務部於民國114年9月1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字第1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6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以及
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5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確
定,並於108年8月25日送監接續執行,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
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114年9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6
54181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有上開函所附法務部○○○○○○○○假
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4年9
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654180號)及本院被告前案記錄
表在卷可參,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
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