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光輝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光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光輝前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強盜等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刑確定後移送執行。茲
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9月15日核准假釋,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7年度侵上訴字
第103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該條第1、2項、刑法第9
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其中假釋後尚須執行另案或強制工作期
間欄列載:「無」。;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妨害性自主罪受刑
人強制治療情形欄列載:「經本監107年第10次篩選會議認
定須接受輔導教育,108年第6次輔導評估會議通過,經鑑定
評估其再犯危險性有顯著降低」),認聲請為正當,應裁定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三、至聲請意旨雖請求本院依兒童及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3項、該條第1、2項規定,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
內遵守一定事項之適用。惟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至於該條項所稱「成年人」,因民法第12條
業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修正,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民法
修正後係以「滿18歲為成年」,較諸修正前「滿20歲為成年
」之規定,擴大成年人之認定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
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
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本院107年度侵上訴
字第103號案件之被害人雖為未滿14歲之女子,然受刑人最
後1次行為時係未滿20歲之成年人(受刑人最後1次犯行係於
105年6月間,而受刑人係00年00月00日生),所犯係刑法第
227條第1項之罪,不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有卷附本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0
3號判決可佐,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
1第3項所定,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
,命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一定事項之適用,是
聲請意旨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220條,刑法第
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書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