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竣彥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4年執聲付字第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竣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竣彥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現於監獄執行中。茲受刑人於民國114年9月15日核
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之事項,爰依法聲
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強制性交等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確定,於111年5月20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核
准假釋,此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9月15日法授矯字第11401610651號
函暨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在卷可稽。茲聲請
人聲請准予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聲請意旨另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本件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
束,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同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
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並聲請本院裁定云云。經查:
㈠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
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之受刑人,經
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同條第2項「法院為前項宣告
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
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
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之規定。從
而,行為人於「行為時」係屬「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
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
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
,始有準用上揭規定之依據。
㈡本件受刑人所為強制性交犯行,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
意犯罪,然因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雖滿18歲,但未滿20歲,並
非成年人,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因本件並非「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受刑人經假
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並無準用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命遵守一定事項規定之依據。此部分聲請,尚無所據,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
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