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保字,114年度,933號
TPHM,114,聲保,933,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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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馮鈞守(原名馮凱旻)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8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鈞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鈞守因假釋前犯偽造文書等、違反
洗錢防制法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
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6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9月
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9月8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6554
4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本院1
11年度上訴字第4464號),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應在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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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