緩刑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保字,114年度,929號
TPHM,114,聲保,929,202509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睿宸



選任辯護人 張繼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字第1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睿宸於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0號判決所諭知之緩刑宣告,
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禁止與被害人A女聯絡接觸,並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參場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再
經本院於114年6月17日以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0號判決駁回
上訴,並諭知緩刑3年。又受刑人所犯刑法第227條第5項、
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未遂罪,又受刑人對於未
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刑法第227條第5項、第1項之罪,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並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
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裁判時未併宣告保安處分,而檢察官認為有宣告之必
要者,得於裁判後3個月內,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
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
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
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
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
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法院
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
、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
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
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刑法第227條第5項、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
性交未遂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檢察官與被告均僅就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由本院於114年6月17日以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0號
判決駁回量刑上訴,並諭知緩刑3年確定(下稱本案判決),
有前開判決各1份附於執他534號卷,以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考,而本院係就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
之審查,進而為實體判決,是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係屬合法,先予敘明。而
本案判決於114年6月17日裁判時未併予宣告緩刑期間應付保
護管束之保安處分,檢察官於114年9月8日向本院聲請裁定
,並將聲請書繕本通知受處分人,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9
月8日檢紀辰114執聲1827字第1149062581號函及補正書在卷
可參,核屬前開本案判決後3個月內所為聲請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係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於緩刑期間,藉由觀護人安排之生理及心理相關輔導課程,習得正確之兩性關係及自我管束能力,且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規定,觀護人並得採取諸如約談、訪視、查訪、命居住於指定處所等處遇方式,督促受保護管束人自我約制,避免再犯,相較於入監服刑,亦能藉由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晤談及約束,觀其後效。本院審酌本案情節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認有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禁止被告與A女聯絡接觸,以維護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復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藉此建立被告正確法律觀念、並能尊重及保護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以觀後效。又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