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靜慧(原名鄭靜惠)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罪,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靜慧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靜慧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上訴字第35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9月1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9月1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6559
31號函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