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興強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興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興強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現於監獄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於民國114年9月1日經
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
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5月、1年2月、1年3月、1年3
月、1年7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上訴
駁回確定,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受刑人於113年7月19日入監執行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
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4年9月1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679810號
函核准假釋在案,有同署114年9月1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67
9811號函及所附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存卷
可參,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