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鄧富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
(114年度執聲字第1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富全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日起延長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鄧富全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
法院判刑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時,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2號、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99號裁定,核發108年執更丁字第
5066號之1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命受處分人自108年12月20
日起在法務部○○○○○○○○○○○○○進行強制治療。再於111年11月
11日起移轉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
稱鹿港基督教醫院)執行強制治療。嗣受處分人在鹿港基督
教醫院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陸續經該醫院強制治療評估小
組會議,決議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性未顯著降低,而經本院分
別以112年度聲保字第510號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923號裁
定准予延長強制治療期間。茲因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課程
後,經鹿港基督教醫院114年度第18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
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1
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延長強制治療期間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
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
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
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
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
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
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
,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
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
執行,刑法第91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聲
更一字第12號裁定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99號裁定
抗告駁回確定,而自108年12月20日起在法務部○○○○○○○○○○○
○○進行強制治療,再於111年11月11日起移轉至鹿港基督教
醫院執行強制治療;嗣受處分人在鹿港基督教醫院接受強制
治療課程後,陸續經該醫院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受
處分人再犯危險性未顯著降低,而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聲
保字第510號裁定受處分人繼續執行強制治療期間至113年12
月19日止,及以113年度聲保字第923號裁定受處分人繼續執
行強制治療期間自113年12月20日起延長1年,將於114年12
月19日屆滿。本件執行強制治療機關之強制治療醫療團隊,
於受處分人執行強制治療期間,依受處分人個案基本資料、
保安處分處所身心治療處遇執行情況、個案對保安處分處所
處遇的認知、再犯危險性鑑定結果、治療成效評估結果、家
庭互動關係、家庭關係圖、親密交往史、親密關係史、犯罪
發展歷程、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及再犯危險項目、犯罪資
料、創傷經驗等項目,為屆期評估報告,關於性犯罪再犯危
險評估認定受處分人所得Static-99量表總分為7分(高危險
)、MnSOST-R量表總分為8分(高危險),執行強制治療機
關之刑後強制治療評估小組委員會於114年7月4日刑後強制
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受處分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
有鹿港基督教醫院114年7月31日一一四鹿基院字第11407000
90號函及所附會議紀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
書附卷可資佐證。本院斟酌受處分人意見(見本院卷60頁)
,審酌全案情節、目前治療情況、鑑定報告所示評估結果、
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受處分人已
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等一切因素,認受處分人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之3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聲請延長其強制治療之期
間,核屬有據,並酌定延長強制治療期間為1年。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