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錢次郎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
(114年度執聲字第1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錢次郎應繼續執行強制治療,其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壹月
貳拾肆日起延長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錢次郎(下稱受處分人)前因妨害
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2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復經本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41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療字第6號裁定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
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
療之必要,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最高法院以108年
度台抗字第174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遂核發108年執保清字第55號執行指揮書將其送往法
務部○○○○○○○附設培德醫院(下稱培德醫院)執行強制治療
;其後,受處分人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531號裁定繼續
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112年7月24日起算1年4月,由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12年執保療清字第2號之1執行指
揮書將其轉送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
傳醫院)繼續執行強制治療,嗣因受處分人經秀傳醫院刑後
治療鑑定評估會小組會議113年7月18日決議認其有繼續治療
必要,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保字第875號裁定應繼續延長強
制治療期間1年,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抗字第211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而由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13年度執保療清字第3號執行指揮書接續
執行,強制治療期間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114年11月23日止
。茲因受處分人經秀傳醫院刑後治療鑑定評估會小組會議11
4年7月17日決議認其具有中高再犯危險性而有繼續治療必要
,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
款、第481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受處分人強
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
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
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
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
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
有再犯之危險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
治療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
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
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
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刑法第91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聲請為下
列處分,除有正當事由者外,應於下列期限內提出於該管法
院:一、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或許可延
長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至遲於執行期間屆滿之2
個月前。二、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施以強制治療,
至遲於徒刑執行期滿之2個月前。三、依刑法第99條許可拘
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至遲於該處分得執行期間屆滿之2
個月前,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2第1項所明定。再按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規定
對性犯罪者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施以強制治療,旨在使具
高再犯危險之性犯罪者,經由強制治療程序而降低其再犯危
險,以保護社會大眾安全,並協助受治療者復歸社會,其本
質上為一種由專業人員主導實施之治療程序,而非對受治療
者之刑事處罰。嗣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全文56條(除第13條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
公布日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後,經矯正機關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而
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者,矯正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
告,送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
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
,規定施以強制治療達一定年限時,應由法官重為審查決定
是否繼續施以治療。法官審查之頻率,亦依強制治療期間之
長短而定;強制治療期間愈長,由法官定期審查之頻率即應
愈高。而修正同法第38條第1項,明定強制治療處分執行期
間為5年以下;第1次延長期間,無論原裁定期間是否達5年
,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強制治
療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
,以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已針對個案具體情形,於施以強
制治療達一定年限時,是否繼續施以治療,經專家依其專業
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由法院重為審查確認,
尚無違比例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前因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復
經本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4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
各該判決附卷可佐,是本院自屬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先予敘明。又受處分人在監執行期間,由法務部○○
○○○○○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鑑定、評估其仍有
再犯之虞,經本院以108年度聲療字第6號裁定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
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
要,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
抗字第174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受處分人遂自109年1月
6日起在培德醫院執行強制治療,因培德醫院於112年5月2
6日召開112年度5月份第1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
議,決議其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本院遂以112年度聲
保字第531號裁定受處分人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112
年7月24日起算1年4月,並由檢察官核發112年保療清字第
2號之1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予秀傳醫院執行強制治療,並
於113年11月23日屆滿;嗣受處分人經秀傳醫院刑後治療
鑑定評估會小組會議113年7月18日決議認其有繼續治療必
要,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保字第875號裁定應繼續延長強
制治療期間1年,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
13年度台抗字第211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並由檢察官核
發113年執保療清字第3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等
情,有各該裁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保
療清字第3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稽。
(二)茲因受處分人上開繼續執行強制治療期間將於114年11月2
3日屆滿。而受處分人於秀傳醫院執行強制治療,接受強
制治療課程後,經鑑定其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Static-9
9/RRASOR)分別為6分、5分,明尼蘇達性罪犯篩選評估表
(MnSOST-R)為4分,性再犯風險屬於中、高程度,再經
秀傳醫院於114年7月17日召開刑後治療鑑定評估會小組會
議,由出席委員就受處分人之身心治療處遇執行狀況(含
親友接見情形、團體心理治療、個別治療等)、對保安處
分處所處遇的認知、再犯危險性鑑定結果、治療成效評估
結果、家庭互動關係、家庭關係圖、親密交往史、親密關
係史、犯罪發展歷程、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及再犯危險
項目、犯罪資料、創傷經驗等項目進行綜合評估,決議有
繼續治療之必要各節,有秀傳醫院114年7月23日濱秀(醫)
字第1140292號函暨檢附之刑後治療鑑定評估會小組會議
紀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等件存卷足憑
,是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受處分人目前治療情況、鑑定評
估結果、其已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暨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
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認檢察官聲請延長
其強制治療之期間,核屬有據,並酌定延長強制治療期間
為1年。
(三)受處分人對本件延長強制治療雖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秀傳
醫院於114年7月17日下午召開刑後治療鑑定評估會小組會
議時,其陳述時間前後不到10分鐘,其中只有一位鄭姓委
員問其身體狀況,其他委員都沒有意見,既無意見何以評
估完後會有似是而非的評語出現。又其自109年6月1日起
迄今已強制治療快6年,期間表現平常、沒有出狀況,且
其身體不好,亦有性功能障礙,顯無再犯之虞,秀傳醫院
每年的評鑑會議沒有標準,其對秀傳醫院的評估不服等語
(見本院卷第50頁),惟依受處分人之刑後治療鑑定評估
會小組會議紀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所
載,可悉受處分人仍有「性衝動/需求處理能力待改善」
、「偏差的性嗜好(或性喚起)需改善」、「衝動控制能
力需加強」、「促進對性犯罪路徑/再犯循環的了解」、
「增加個案治療動機」、「覺察對自身犯罪行為的負責」
等項目未能改善,並於執行期間更有「113年2月13日以性
器插入同房室友肛門被提告,經檢察官調查後兩人為合意
不起訴」、「113年6月及8月與他人有爭執互相提告傷害
」、「辱罵工作人員」等重大違規情形,且由辦理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作業要點第22點、第23點規定可
知,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成立之治療評估小組係由相關之專
家、學者所組成,受處分人有無再犯危險,既係經刑後強
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依其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為個案
具體評定,並已詳細敘明受處分人再犯風險未顯著降低之
理由,且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等明顯不當
之情事,具相當之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本
院自應予尊重,況受處分人縱有性功能障礙,然其本案所
犯係強制猥褻罪,而猥褻之方式不限於以性器侵犯他人,
仍不能謂受處分人即無再犯之可能,受處分人徒憑己見,
仍以前詞指摘:評估沒有標準云云,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