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秀珍
選任辯護人 黃勃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本院114年度上
易字第158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585號判決主文已諭 知「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 第1項、第317條等規定,聲請發還扣案之MORA®-NOVA儀器等 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 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確定裁判 之執行,本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至所謂性質上應由法 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執行,或有特別規定 者,係指該裁判乃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諸如羈押、 具保、責付、扣押等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所 定情形,以及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法官就少年保護事件所為 裁定之指揮執行即是。又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 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 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是法院審理案件時, 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 實調查,予以斟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 屬,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 個案具體情形,予以斟酌,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 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三、聲請人即被告劉秀珍(下稱被告)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585號判 決在案,且被告所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意圖供 應而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乃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該案業於 本院宣判時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案件已脫離本院繫屬,本 院已無從就扣押物發還乙事予以裁判,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 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